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996 號
訴願人 王○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14933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之 2 號經營視
聽歌唱業(營業名稱:女○香小吃店、市招:女○香純歌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718782 號函限期辦妥商業登記在
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
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女○香小吃店已於 106 年 8 月 4 日辦理註銷,沒有營業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由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8 日稽查,查現
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l 組、桌位 6 組、基本消費每人 100 元,符合經濟部
頒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明確。再查訴願人經營
女○香小吃店雖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妥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
),惟是否須辦妥商業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
規定,以 106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668970 號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經該所 106 年 4 月 14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062343
176 號書函復,女○香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以,原處分機關
即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以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718782 號函,
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7
月 31 日複查,訴願人現場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且仍未辦妥商業登記,原處
分機關核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事實明確,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
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
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女○香小吃店、市招:女○香純歌坊
,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每人 1
00 元、桌位 6 組、供應熱炒及酒類,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已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嗣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 4 月
14 日北區國說新莊銷審字第 1062343176 號函復,該商業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
稅起徵點,已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申請登記之
事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規情事明確,爰依同
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以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718782 號函
限其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嗣於 106 年 7 月 31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
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6 年 3 月 2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
證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年 4 月 14 日北區國說新莊銷審字第 10623
4317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718782 號函
及其送達證書、106 年 7 月 3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1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女○香小吃店已於 106 年 8 月 4 日辦理註銷,沒有營業云
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7 月 31 日前往稽查時,現場仍繼續經營
視聽歌唱業且未辦妥商業登記,是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
後已停止營業,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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