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413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04805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54 號 1 樓經營「仟○會館」(商業登記核准設
立日期 104 年 1 月 27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
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仟○會館,並未在此營業,而是之前在自家廚
房從事宅配業務,需開立收據,才有營業登記。此址是私人會場,沒有對外開放
,更沒有營業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
「仟○會館」查察,發現其場所內部設置營業用櫃台、視唱設備(有大型螢慕、
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 9 本、遊戲骰盅 4 組及大約 7 組
桌椅等,與一般營業場所並無不同,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已屬視聽歌唱業場所,惟現場從業人員表示原稱負責人為林○萱(即訴願人)
,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
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
責人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54 號 1 樓,以「仟○會館」之商業名稱
,於 104 年 1 月 27 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41000000、組織:獨
資),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 、餐館業。2、飲料店業。3、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4 、菸酒零售業 ...... 等;又訴願人亦於同日設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
營業人統一編號:41000000;營業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按,是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
員抽查。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該商業所在地進行稽
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
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 9 本)、遊戲骰盅 4 組及 7 組桌椅等,已具備
一般視聽歌唱營業場所規模,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
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場從業人員原稱負責人為林○萱(即訴願人),而後稱該
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此有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址係私人會場,沒有對外開放,更沒有營業行為云云。惟查該
址既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而於稽查當
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
,此與訴願人所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為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尚
無關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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