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007 號
訴願人 健○欣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52670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區○○○路 156 巷 14 號 1、2 樓設立工
廠(登記證號:65004245),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工廠其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現場
無製造加工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該工廠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要件,爰以系爭號函廢止其工廠登記。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 105 年 6、7、8 月經常下雨,及颱風來襲下大雨,
隔壁土石堆崩流淹埋低窪廠房,造成廠房內機械及產品嚴重損害,故暫時將所有
機械遷移他處生產,今已全部搬回原廠房內繼續正常運作生產,請求撤銷原處分
,回復工廠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0 日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
工業計畫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實地勘查登記廠址(本市
○○區○○○路 156 巷 14 號 1、2 樓),發現登記地址 2 樓陳設非供廠房
使用,登記所在(l、2 樓)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行為,且訴
願人亦訴稱「將所有機械遷移他處生產」,足證其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條規定廢止其工廠登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
,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 1 年。二、工廠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第 2 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0 日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審
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實地勘查登記廠址(即本市○○區○
○○路 156 巷 14 號 1、2 樓),發現登記地址 2 樓之陳設非供廠房使用;
該工廠主要機械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行為,此有會勘紀錄及勘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應視同歇業,爰以系爭號函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生產機械搬回,繼續運作生產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確將所
有機械遷移他處生產,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而訴願人迨 105 年 12 月 22 日提
出申復書(即本件訴願),始主張已全部遷回,惟此乃該工廠經廢止登記後,事
後新發生之事實,自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尚
難執為原處分為違法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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