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02 號
訴願人 張○婷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用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4 日至 106 年 8 月 16 日任職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自請離職。嗣因訴願人
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遂向投
保機關(即工務局)請求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用機關關防,經工務局
拒絕所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之規定,凡
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規定之單位,均應為其所屬之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此單
位稱之為投保單位。惟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保險關係之當事人,其乃係基於與所屬
員工間之勞動(僱傭)契約,而被賦予公法上為勞工申報加保、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分擔部分保險費等義務。是投保單位(即工務局)與其所屬勞工(即訴願人
)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若有爭執,其性質為私權爭執,應循勞資爭議協商
程序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是訴願人就此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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