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311 號
訴願人 王○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2121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23 巷 3 號(西○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辜○雄(下稱請求權人)請求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惟訴願人並未履行前揭臨時會議召集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民國(下同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應由請求權人負舉
證責任,且 105 年 12 月 28 日第 208 號存證信函附件僅為空白之連署聲
明,自無從辨別是否符合前揭條例要件。原處分提及包裹乙節,遍查存證信函
,全文內容未曾提及有附具包裹。況訴願人久候請求權人提供相關文件未果,
乃於 106 年 2 月 25 日通知其補正連署人名冊、全部連署書正本及影本,
經請求權人宣稱 105 年 12 月 28 日郵局掛號包裹第 9362132410487024200
4 號業已送達;正本連署書已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 18 點多,交由總幹事
清點無誤等語。然請求權人對於包裹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為
真,亦只有所謂複本,則申請人並未曾提供正本供訴願人比對,且總幹事並非
召集人或社區住戶,亦未曾經訴願人授權,則交由總幹事清點亦與訴願人無涉
,是請求權人徒以一紙空白、無人簽署之連署聲明,就請求召集臨時會議,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即形同具文。另原處
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167824 號函,要求 3 日
內回復處置狀況,訂定如此期限,再據以科罰,原處分顯有不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之事實為「105 年 12 月 29 日包裹 936213」 及「而訴
願人稱未收到請求人之聯署文件一節,經查請求權人提供之文件顯示,訴願人
已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簽收在案」。惟查第 1 次陳述為包裹,第 2 次
陳述為文件,二者是如何不當聯結?如何知悉包裹內容?則原處分機關顯有臆
測或探知包裹內容,是原處分機關以不當聯結或自行臆測認定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記載請求權人曾發出 2 份包裹,一為 936213 號,收件
人為訴願人;另一為 93612 號,收件人為原處分機關。換句話說,訴願人根
本沒接到 93612 號包裹,而原處分機關也沒接到 693613 號包裹。即便真有
41 份連署書,假如是在原處分機關包裹(93612) 中發現,因原處分機關不
是召集權人,亦未受委託,故不具備法定效力。另一包裹(93613 ),收件人
是訴願人,雖為召集權人,但受領之包裹中,卻無上述文件。則原處分機關用
93612 號包裹之內容,來證明 93613 號包裹內容,無異用我的口袋中內容,
去證明別人口袋中內容。設若原處分機關曾經收到連署文件,在第一時間將其
轉寄訴願人,這樣不就可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請求撤銷 3,000 元罰鍰及限
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履行職務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大廈請求權人以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莊西○
郵局存證號碼 000208 存證信函及 105 年 12 月 29 日掛號包裹 936213 號,
請求訴願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5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52555154 號函(請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前查核逕復)及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167824 號函(請於文到 3 日內逕復),函
請訴願人逕復在案。經訴願人 106 年 2 月 2 日函復,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尚須請求人備齊相關文件等語。然查請求召集之相關文件,
業以前揭存證信函及包裹文件諒達在案。又 105 年 12 月 29 日包裹 936213
號(原處分機關掛號包裹 936212 號)文件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連署請求名冊共 41 份。則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依法裁處並限期於 106 年 2 月 28 日
前履行職務,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 2 項)。……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依規約規定,任期 1 至 2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第 3 項)。」、同條例第 4
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0
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
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 條或第 28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又內政部 97 年 4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063004 號函:「召集人違反條例第 25 條所定召
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
人。嗣系爭大廈請求權人以 105 年 12 月 28 日存證號碼 000208 存證信函,
表示已連署區分所有權人合計 41 戶(總戶數 137 戶),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並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訴願人儘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且以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寄
送訴願人,並以掛號包裹第 936212 號內附連署書 41 份影本寄送原處分機關。
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並經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簽收在案,此有新莊
西○郵局 105 年 12 月 28 日存證號碼 000208 存證信函、掛號包裹第 93621
3 號收件回執暨執據、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訴願人本人之簽收單、掛號包裹第
936212 號寄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掛號包裹第 936212 號後,爰以 106 年 1 月 5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52555154 號函,請訴願人就前揭請求權人請求訴願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於 106 年 1 月 20 前查核逕復。惟未獲回覆,再以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167824 號函請訴願人 3 日內逕復,經訴願人以
106 年 2 月 2 日函復,表示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尚需請求權人備齊相關文件,以證明達於法定標準,並非單憑
空口白話,即可任意請求等語,此亦有訴願人 106 年 2 月 2 日函、前揭 1
06 年 1 月 5 日、106 年 1 月 25 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訴願人固稱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內並無文件云云。惟查請求權人既同時寄出掛
號包裹第 936212 號及第 936213 號,則請求權人將連署人名冊等資料以掛號包
裹第 936212 號寄送原處分機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將連署人名冊等
資料以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寄送訴願人。且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收
受存證號碼 000208 存證信函,即已知悉請求權人已有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之情事。又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收受掛號包裹第 936213 號後
,發現該包裹內無連署人名冊等資料,亦得於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就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事宜查核逕復時,即可回復原處
分機關,表明其並無相關連署人名冊等資料可供查核,然卷內並無訴願人回復資
料可稽。況縱如訴願人所稱包裹內並無文件,訴願人亦可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收受後即通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名冊、連署書,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17 日始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 000033 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
名冊、連署書,即難謂訴願人已履行召集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106
年 2 月 13 日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履行職務,於法尚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應由請求
權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查訴願人為系爭大廈之召集人,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應就請求權人提供之連署書等資料所示內
容審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而本
件訴願人既已知悉請求權人已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存證信函中表
明有送交連署書,惟其於裁罰前未通知請求權人補正,且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1
06 年 1 月 5 日函請就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事宜查核逕復,亦未
於 106 年 1 月 20 日期限前答復,遲至 106 年 2 月 17 日始以新莊民安
郵局存證號碼 000033 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權人補正連署人名冊、連署書,是訴願
人對於履行召集義務怠於作為,應堪認定,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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