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968 號
訴願人 黃○生
訴願人 黃○宇
訴願人 黃○真
訴願人兼上列三人代理人 黃○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 日 106 北重
罰字第 150 號至第 153 號等 4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470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4 日新
北重地登字第 10640547522 號公告為 106 年度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葉○振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經繼承人之一葉○寧於 106 年
6 月 21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6 重登字第 97250 號),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辦
理完竣。因自被繼承人葉○振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迄至 106 年 6 月 21
日繼承人葉○寧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止,逾期申請登記期間已逾 20 個月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2 萬 4,820 元,因葉○寧表示願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6 月 28 日開立 106 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予葉君,並收訖
罰鍰。嗣因訴願人黃○鳳致電反映未受通知及葉君請求退還代他繼承人繳納之土地登
記罰鍰,原處分機關重行檢視 106 年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發
現有不適法之情形,爰重行按各繼承人應分擔土地登記罰鍰金額於 106 年 8 月 1
日分別開立 106 北重罰字第 134、142 至 153 號等 13 件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繼承人洪○純、黃○和、黃○全、黃○英等 4 人因未達本市裁罰標準而免罰),並
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64063232 號函副知全體繼承人,原 106
北重罰字第 125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業經撤銷,另以 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
重地登字第 1064063233 號函檢送重行裁處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予繼承人葉○寧等
13 人(含訴願人黃○生等 4 人),其中涉及訴願人等 4 件裁處書各處新臺幣(
下同)2,480 元罰鍰(登記費 124x20 倍)。訴願人等 4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4 日公告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時函
知葉○寧,並未副知同為繼承人之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既未命葉○寧等 17 人
選定當事人,訴願人亦未委託葉○寧當代理人,卻僅通知葉○寧 1 人,訴願
人卻遲至 106 年 7 月 8 日輾轉收到來自葉家繼承人之訊息,隨即就接到
處分書,實乃非常無辜。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從繼承訊息迄至前 1 份處分書,均未通知相關當事人,直至
訴願人提出異議,方於本處分書加列各被處分人,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善盡告
知義務,當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並未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
過 6 個月為繼承之情形。
(三)黃家與葉家幾乎很少往來,被繼承人死亡留有該筆土地,若非葉家告知實難知
悉,況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24 日方發布公告,在此之前,原處分機
關能否證明已通知當事人?為何原處分機關不於即將過期之前通知繼承人,而
迄至過期再通知?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進行通知,則應推至公告之日為通知日
,訴願人業於 6 個月內聲明繼承,已符合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本案行政機
關應負有通知義務,訴願人一直強調者係當無選定當事人之情形下,則若通知
葉家亦無法以「已通知葉家繼承人」而免負通知黃家繼承人之義務,因訴願人
未被通知,方有迄今近 20 年才被通知之窘境,20 年後行政機關仍未通知黃
家繼承人,尚須由葉家繼承人轉知,難道不是行政機關之重大瑕疵?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之公告及書面通知繼承人機制,係督促並提醒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
使地籍符合現實,以免被列冊管理或標售,以確保繼承人權益,該通知僅係登
記機關地籍行政服務措施,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自無須
通知全部繼承人或俟繼承人選定代理人並以該代理人為通知對象,訴願人認原
處分機關通知對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符,實有誤解。
(二)原處分機關以戶役政系統查證登記名義人「葉○振」死亡前、後全戶戶籍資料
,並未能知被繼承人另有長女一房存在,惟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物通知單」均有備註「請受通知人轉告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字樣
,並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另現行法令尚無地政機關負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之行
政義務及未通知得免除罰鍰之規定。
(三)復按「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
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所規定,是系爭繼承登記逾期申請登記期間之計算
,仍應自繼承事實發生日起至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日止。又依民法第 759 條規
定,繼承為法律事實,於辦竣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訴願人
既已承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利,自不應再以未受行政機關通知致不知情為由
,主張免除相關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
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葉○振係於 86 年 10 月 2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
按,訴外人葉○寧係於 106 年 6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被繼承人死亡迄至繼承人葉○寧申辦本
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止,逾期申請登記期間顯已逾 20 個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2,480 元(登記費額 124 元之 20 倍)罰鍰,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通知之義務,其僅通知葉○寧,未通知黃姓繼承人,
未善盡告知義務,有重大瑕疵,應以公告之日為通知日,訴願人業於 6 個月內
聲明繼承,已符合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函釋略謂:「... 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難
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即為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登記義務人,亦為物權變動之當事人,
揆諸內政部上開函釋,本應負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現行法令亦無明定登記機關
負有通知繼承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負通知義務一節,容係對
法令規定之誤解。又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1 款規定,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訴願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於 106 年 3 月 24 日經公告列冊管理之日為
應申辦繼承登記之起算日,顯於法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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