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813 號
訴願人 王○宗
代理人 王○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新北瑞登字
第 106404565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2 日以陳情書,主張其為坐落本市○○區○
○段 690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現誤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
理局;現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 702 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請求將 690 地號土地更正
為其所有,702 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檔存地籍
資料並無登載錯誤和重測錯誤之情事,爰依土地法第 43 條、第 69 條及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平溪線鐵路此段現況為沿○○段 751 地號往東經 702 地號至
701 地號,成一直線,而地籍資料卻沿 751 地號即成 90 度北轉 690 地號,
且 690 地號寬僅約 5 公尺,在短短 5 公尺又成 90 度迴轉再導入 701 地
號,不符合鐵路設計規範,兩筆土地顯有登錄之違誤。毗鄰地○○段 702 地號
面積 40.15 平方公尺,現為台鐵平溪線鐵路用地,誤登為訴願人所有,二土地
面積相當,坐落毗鄰、地號相似,應是總登記時筆誤或錯置所致,請准予更正。
又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用中,在爭議尚未解決前,請暫停撥用之進
行。另返還土地後訴願人願配合工程擴寬,在未徵收前同意無償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經查原處分機關檔存地籍資料並無顯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按總登記
係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並編造
土地登記簿,且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土地權屬本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據
,訴願人現卻以鐵路路線設計及實際使用範圍作權屬倒置之判斷,認為係因總
登記時筆誤或錯置而登記錯誤,於法未合。
(二)另本案 2 筆土地於 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段 702、690 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寮段○○寮小段 168-4、168-5 地號,查對原處分機關檔存相關地
籍圖資,並無重測錯誤之情形,且於 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
,訴願人亦曾會同指界,訴願人於當時應已明確了解本案土地界址與現況情形
,現卻因其土地位於平溪鐵路上而判定係屬登記錯誤所致,請求更正,於法無
據。
(三)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所謂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
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
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
之標準」分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內政部 99 年 2 月 5 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0500 號函釋所明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
2 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
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故更正登記之要件應
符合上述規定之情形,本案登記並無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亦查無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無從辦理更正登記。
另查○○段 702、690 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地,按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其性質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
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而鐵路路段設計、使用範圍與土地權屬非有
直接之關係,無法僅因私有土地位於鐵路沿線上而認定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土
地權屬仍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歸,經查本案並無登載錯誤和重測錯誤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 69 條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13 條
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最高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218 號判決要旨略謂:「…土地登記完畢後,得以登
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
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以陳情書主張,其為坐落本市○○區○○段 690 地號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依平溪線鐵路現況,平溪線鐵路經過,現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 7
02 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請求將 702 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所有之
690 地號土地現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請求更正為其所有云云。然參照上開土
地法第 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可知,土地
登記完畢後,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始得更正。揆諸本件訴願理由
,訴願人並未主張並證明本案 2 筆土地之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
誤或遺漏情事,僅係以平溪線鐵路經過 702 地號土地之現況,認定本案 2 筆
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其據此請求更正,顯與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主張,顯非
的論,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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