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208 號
訴願人 高○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樹登駁字第
00001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高○和為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其先祖高○、高○所有日據時期已滅失之樹林區○○○段○○○小段 565-4
、566-1、585-1、584-1、580、576-2、569-1、576-3、581-1、574-4、678 地號等
11 筆浮覆土地複丈案,另並於 102 年 5 月 16 日申請同段 569-2 地號浮覆土
地回復登記案(該 1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標示重新編配為同段 566-16
、566-17、566-18 地號,其中 566-16 地號於 87 年 12 月 9 日辦竣國有土地第
一次登記,566-17 、566-18 地號於 88 年 2 月 3 日辦竣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同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 88 年間由中華民國接管,566-16 地號現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6-17、566-18 地號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以下稱系爭土
地)。嗣因申請回復登記之 569-2 地號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返還,原處分機關
駁回訴願人登記案件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併就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餘 11 筆
浮覆土地複丈事件(含其中 8 筆部分土地逕移送登記課辦理回復登記,即 100 年
10 月 5 日收件樹資字第 182460、182470 號)一併提出訴願(案號:1032050962
)。案經本府訴願委員會以 10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214782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決定除 100 年 10 月 5 日收件樹資字第 18246、182470 號回復
登記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理外,其餘事件
訴願決定不受理或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12 月 5 日以新北樹地登字
第 1034047339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事由,並請其依相關規定重行申請所有權回復登
記。嗣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第 193430、193440
、1934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前開系爭土地申請分割及回復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於 104 年 1 月 23 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4384067
5 號及第 10438406751 號函分別徵詢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授權所屬北
區分署)及經濟部水利署是否同意返還土地,經其分別表示就申請浮覆範圍○○○段
○○○小段 566-16 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 566-17 地號部分土地同意返還。另就申
請浮覆範圍○○○段○○○小段 566-16 地號另一部分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以 10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00176160 號函復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所有權。另就訴願人申請之日據時期已滅失之○○○段○○○
小段 566-1、569-1、576-2、576-3、580、581-1、584-1、585-1 地號等 8 筆土地
及 678 地號土地部分,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4 年 1 月 15 日水十管字
第 10450004820 號函查告內容,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地籍圖套繪河川圖籍,查得該申
請範圍,除前開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部分及拒絕返還部分外,其餘尚未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線,與得申請復權登記之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爰於 106 年 1 月 13 日
以樹登駁字第 00012 號駁回通知書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2 款規定,就土地管理機關拒絕返還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部分,駁回
訴願人回復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 12 筆土地,未以補辦總登記程序辦理,應予糾正:依 6
5 年 8 月 5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692297 號函說明二:「…台灣光復後,
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依行政院 60 年 6 月 29 日台六
十內五八四五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
處理原則』第 1 項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
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總
登記。』…。」經調閱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566-16 地號)申請第一次登記
檔案卷宗公告稿,卻是依據土地法第 55 條辦理,與補辦總登記程序完全不符
,且無公告文號註記一併存檔。原處分機關隱匿地籍原圖及日據時期登記簿、
土地台帳資料,嗣後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 87 年 10 月 6 日申辦工程浮覆地
566-16 地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 87 年 10 月 9 日申辦 566-17 及 566-1
8 地號登記,原處分機關竟同意以大塊面積涵蓋訴願人祖先原滅失之系爭 12
筆土地,並將複丈原因由「浮覆」塗改為「新登錄」,違法將私有土地逕行登
記為國有。
(二)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製作非法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圖籍,導致原處分機關誤判請求
權起算日期:經查 81 年起至今歷次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均無本案 12 筆地
號標示,更無違法以新生地登陸之 566-16、566-17、566-18 地號標示,顯然
水利機關自始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故本案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之請
求權起算日期,應與河川區域線公告日期無關。本案 12 筆土地在 104 年 1
月 15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水十管字第 10450004820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7 日水十管字第 10502059820 號函中,暨無法定公告之河川圖籍地
號標示?更無土地異動清冊佐證?亦無假編地號標示?原處分機關竟然據以核
算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顯然違法。
(三)依內政部最新釋令,即可辦理本案 12 筆土地未辦總登記者回復登記:1.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主旨:「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執行疑義乙案」說明:
「…二、…(二)有關…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
,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2 、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
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本案
12 筆土地因長年遭洪水沖刷大多時間均屬於河道狀態,無法測量辦理登記。
既經 85 年省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施作樹林堤防工程竣工後,已全部浮覆回復原
狀,符合上述規定。2.內政部 98 年 11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9
2 號令要旨:「申辦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其內容「
…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
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
後,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
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
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陳系爭土地未以補辦總登記程序辦理等事:
1.按樹林區○○○段○○○小段 566-16、566-17、566-18 地號土地部分為日
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之土地,臺灣光復後未辦理登記,87 年間臺灣省政府
水利處為辦理台北縣防洪三期樹林堤防需要,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以 87 年 10 月 9 日 87 水利地字第 A871700249 號函檢送之浮覆土地
測量原圖及面積清冊囑託本所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其土地登錄範圍及
辦理過程皆依該局所送測量成果並無錯誤或遺漏,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無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訴願人仍得依規定申請土
地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
2.次按,行政院 91 年 7 月 26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4925A 號函根據內政
部 91 年 6 月 25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4478 號函辦理修正「關於水道
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所送之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 1 點修正說明略謂:「三、依據本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
第一次登記之意義為: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是第一次登記之
意義為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鑒於目前已辦竣土地總登記,故
倘有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廢置後之登記,應屬第一次
登記」可資證明總登記與第一次登記差別在於申請時機。原處分機關前於 8
7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因改制前臺北縣內全部之土地業已完成土地總
登記,爰依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第一次登記」而非以「總登記」為
登記原因辦理,訴願人所陳應補辦總登記程序一節,應係誤解。
3.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
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 53 條逕為登記者
亦同。」、「依第 55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15 日。」、「本規則依土地
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
應公告 15 日。」分為 84 年 1 月 20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
、第 5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及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65 條所規定。經查○○○段○○○小段 566-16 地
號前於 87 年間經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 87 年 11 月 23 日起至同(87)年 12 月 8
日止公告 15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辦理登記。另 566-17、566-18
地號土地係於 88 年間經臺灣省水利處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 88 年 1 月 18 日起至同(88)年 2 月 2 日
公告 15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辦理登記,全案處理與上開規定相符
,尚無後續撤銷登記之理由。
(二)有關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時點認定疑義一事:按「…屬水道河川浮
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
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5.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
台 74 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 15 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
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為
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所示,查大漢溪之河
川區域圖籍公告係水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辦理之,非登記機關所得審究,
訴願人對於河川公告法定效力存有疑義,應就此逕向主管機關提出,原處分機
關提供水利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予土地管理機關審酌意見之參考,洵屬正當。
(三)有關申請浮覆範圍○○○段○○○小段 566-16 地號部分土地,因土地管理機
關表示不同意返還土地,原處分機關認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間涉及私權爭執駁
回登記申請部分:
1.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34 條及第
57 條所明定。
2.次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復
權登記,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者,…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
件時,應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
記案件准駁之依據。」為內政部 102 年 8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20280
205 號令所明示,是倘申請人逾 15 年期間未提出請求,依前開內政部解釋
令示意旨,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應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以為登
記案件准駁之依據。本案訴願人申請復權範圍中,○○○段○○○小段 566
-16 地號部分土地業於 85 年 9 月 26 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規定徵詢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案經該署以 105 年 6 月 2
8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00176160 號函告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不同意回復所有權,訴願人主張就已為國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所有,顯然屬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申請回復登
記之申請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權利有所爭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為駁回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四)另有關訴願人申請日據時期已滅失之○○○段○○○小段 566-1、569-1、576
-2、576-3、580、581-1、584-1、585-1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 678 地號土地
部分,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不得辦理登記:
1.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
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
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
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
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2.承上,已滅失土地於河川浮現,倘水利主管機關未公告河川區域範圍線,且
該浮現土地非位於河川區域用地範圍線外時,登記機關尚無從逕依原所有權
人(含繼承人)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本案申請浮覆範圍中,日據時期
已滅失之○○○段○○○小段 566-1 、569-1、576-2、576-3、580、581-1
、584-1、585-1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 678 地號土地部分,經水利主管機
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查復,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線外,參照河
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規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不符合
浮覆地之定義,爰不得辦理回復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資源。」,同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
其所有權(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另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
略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
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
主管機關。…。」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辦理本案 12 筆土地,未以補辦總登記程序辦
理,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製作非法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圖籍,導致原處分機關誤判請
求權起算日期,依內政部最新釋令,即可辦理本案 12 筆土地未辦總登記者回復
登記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土地部分經土地管理機關函復不同意返還,部分
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駁回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於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
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土地法第 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之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
飲水、疏洪、排水之公用而符合公共利益,故河川區域內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準此,土地法第 12 條
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是本案訴願人先祖高○
、高○所有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其請求回復登記,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土地登
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訴願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所有,實
即請求塗銷現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之土地權利,顯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之情形有所歧異,部分土地亦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10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00176160 號函告不同意回復所有權在案。
是本案核屬訴願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依
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辦理;另本案部分土地
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
84280 號函釋,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係指河川區域土
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本案部分土地既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不符
合浮覆地之定義,自不得辦理回復登記。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提起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核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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