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66 號
訴願人 周○伶即泓○美食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15691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1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2 日 9 時 18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1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限期屆滿複
查,經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12 月 6 日第 1 次環保局人員來測時,就已安裝靜電
處理機,為更加降低異味,也在 12 月 7 日加裝活性碳除味機,但第 1 次和
第 2 次檢測結果差太多,味道已明顯改善,測出結果卻超出很多,對檢測採樣
有疑慮,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檢測時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已
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因素,採樣過程中訴願人全程陪同,經確認無誤後簽名,檢測
並無違誤。訴願人稱已加裝活性碳除味機,但與前次檢測值差太多,不合常理云
云。查本件係針對訴願人營業場所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不同時空背景
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相互比較,是訴願人尚難以二次檢測值差異為由而邀免
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
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
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 公
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
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第 3 項按
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12 日 9 時 18 分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
前往本市○○區○○○路 1 段 1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複查,經
於該店周界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此有檢測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編號:EP106A0643R )、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
定,因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6-100035 號裁處書,裁處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5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後加裝活性碳除味機,第 1 次和第 2 次檢測結果差太
多,對採樣有疑慮云云。惟查揆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
04E10629409 ),採樣位置及過程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雖已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然稽查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40 ,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尚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採樣結果裁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