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198 號
訴願人 陳○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1001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 年 10 月、發
照日期:93 年 12 月)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9 分許,行經
本市新莊區中正路 480 之 5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攔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現場交付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
1055384 ,下稱系爭通知單)予訴願人,通知系爭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
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惟系爭車輛於前開期限(106 年 3 月 16 日)內仍未完
成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出國,時間上來不及去檢查排氣
。系爭車輛排氣沒有超標,平常一年都沒用幾百公里,不是故意不去檢查,是時
間上來不及,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既於攔檢隔日才出境,當可於攔檢當日即前往定檢站完
成檢查,縱如訴願人主張因公私事務繁重而不及完成,亦可委託親友代為檢測,
或洽請本局另訂到檢期限,所陳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路邊攔檢結果
合格一節,查車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行程序及裁處規定均不
同,本局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於 106 年 3 月 9 日以
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系爭車輛攔檢結果雖屬合格,惟仍屬
未依規定完成年度排氣定檢,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
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現該車
尚未依規定實施 10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現場以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
車輛應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惟系爭
車輛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系爭通知單影本、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因出國來不及辦理檢測一節,查依上揭公告,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5 年
12 月前後 1 個月內完成 105 年度定期檢驗,依卷附定檢資料,訴願人未於
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 6
7 條第 1 項予以裁罰,訴願人主張其因出國無法受檢一節,無礙本案違規事實
之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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