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829 號
訴願人 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192 之 10 號工廠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定義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8
日 9 時 46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從事電鍍作業中,查獲訴願人未取得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廠內所產生製程廢水收集後以桶裝貯留於場內並回收使用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104766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11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第 30-106-060012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
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
代表人吳○佳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 年 6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12 號裁處書所處停工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製造過程產生之電鍍廢水全部回收,未將廢水排放至廠外
,未有重大污染情節,然而因未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致裁處全部停工,比較水污染
防治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罰則,未依貯留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其罰則
為罰鍰並限期補正,若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訴願人認本案未符合情
節重大定義,無實際重大污染行為卻遭全部停工,有失公允,請撤銷停工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水污染防治法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公告修正,針對第 4
8 條其立法意旨略謂:「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
度之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汙染水體之行為…」訴願人從事電
鍍作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收集後以桶裝貯留於廠內回收使用,惟未領有貯留許
可文件,違規事實明確,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並無規定須符合情節重
大者,始令其停工,訴願人所述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
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卷查,訴願人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現場從事電鍍作業中,查獲訴願人未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廠內所產生作業廢水收集後以桶
裝貯留於場內回收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5
064871)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
日起全部停工,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將廢水排放至廠外,未有重大污染情節,裁處全面停工有失公
允云云。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條文有關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規
定,係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未取
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依據第 20 條規定不得貯留
或稀釋廢(污)水。若有貯留或稀釋情形,違規之行為對環境已造成不同程度之
危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以遏止持續污染水體之行為。爰刪除現行第 1 項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及按日連罰之規定,並增訂主管機關應令停工等作為。」
;復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3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23705 號函釋
略以:「…若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惟其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或貯留廢
(污)水無排放行為者,在無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實
難掌握製程廢水來源、特性,處理之流程是否可有效削減污染物或是否有稀釋行
為,以及放流口設置之固定位置、對水體之影響性等,且製程運作產生之廢(污
)水仍有潛在之污染風險,故依法仍應命停工或停業。」。是以事業未取得貯留
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情形,業已對環境造成不同程度危害,
為遏止污染持續擴大,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令事業全部停工,訴願人所訴,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全部停工,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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