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408 號
訴願人 林○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6-0204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6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4 日 11 時 45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559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 (排放標準: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後僅告知檢驗結果不合標準,檢測結果
之數據,並未經本人驗證,有失公允。系爭車輛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環保局委
外之檢測站檢測,檢驗結果並未超標,時間有電腦存檔可以查證;兩種檢驗結果
顯有出入,可認原處分機關檢測並不公正,請詳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
稽查人員攔查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3.5%之事實,此有本局 105
年 11 月 24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4306 號)、採證照片 1
幀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同法第 4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辦法第 8 條:「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
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
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測(第 2 項)。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辦理(第 3 項)。」。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機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
踏車每次 1,500 百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百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排放標準:3.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54306 號)、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後僅告知檢驗結果不合標準,檢測數據,
未經本人驗證,有失公允。系爭車輛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原處分機關委外之檢
測站檢測,檢驗結果並未超標,有電腦存檔可以查證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稽查當日就系爭車輛在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559 號對面進行不定期檢驗,檢查人
員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
證書;現場檢測儀器符合「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附錄二所示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且 CO、HC、CO2 之比對結果
偏差百分比,未超過標準氣體標示值±4%,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比對及校正紀錄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可認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就系爭車輛
之檢驗結果,尚無違誤。
七、又車輛之燃料在完全燃燒狀況下,主要生成二氧化碳與水,但是燃燒不完全時,
則會產生氮氣、水、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鉛化物等氣
體;意即使用中車輛所使用之燃料,在完全燃燒狀況下,所排出二氧化碳氣體濃
度應高於燃料未完全燃燒之狀態;反之,燃料在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系爭車輛
所排出一氧化碳氣體濃度必高於燃料燃燒完全之情形。本件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
於檢測後數分鐘內即至環保局委外之檢測站檢測,一氧化碳檢驗結果並未超標,
原處分機關檢驗數據顯有疑義一節。查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定期檢測結果,尚難
相與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
後檢測結果為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系爭車輛於攔檢
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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