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73 號
訴願人 阮○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5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
6 年 10 月 18 日 4 時 5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豐年街 59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體諒人民之苦,有關圖片上的人非本人阮忠義,且原本該處就
有堆放垃圾,並非隨意棄置垃圾包,請撤銷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
)106 年 10 月 18 日 4 時 5 分於本市新莊區豐年街 59 號旁,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上之人非其本人,且該處已有成堆垃圾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
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
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
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
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
證據,以供調查。倘非由訴願人所駕駛,自應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原
處分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
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述核不足採。又縱該處已遭其他人違規棄置,
並不影響訴願人違法事證之成立,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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