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324 號
訴願人 廖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5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9 日 9 時 50 分許,於本市鶯歌區○○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孓及病媒蚊孳生,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3 號
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戶籍地(○○路 26 號)與受裁違反地點(○○路 27 號旁
及後方空地)不符。且現居○○區○○路 210 巷 6 號 2 樓,因年邁雙膝又
置換人工關節,不良於行,已有多時日未出入戶籍地,也不識字,貴單位執行張
貼公告也未通知本人,完全不得而知,何以開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 1,200
元。新北衛生局於 10 月中旬來函,通知環境衛生罰則,貴局於 9 月 29 日開
罰,實不應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為防治登革熱疫情,本局稽查人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共同執行「北區克髒滅孑行動」,於 106 年 9 月 29 日至本市
鶯歌區○○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
孓及病媒蚊孳生,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採證相片與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
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4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7236
3 號公告:「公告事項:除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
450 號公告之環境污染行為外,增列未妥善清理下列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一、建築物地下室或戶外
積水處。二、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花瓶、花盆底盤、貯水槽、輪胎、或其
他積水容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3 │第 27 條│第 50 條│其他違反廢棄│一年內│1,200 千│1 千 2 │
│ │第 11 款│ │物清理法第 2│第一次│-6 千元│百元 │
│ │ │ │7 條規定,且│ │ │ │
│ │ │ │不屬於項次 ├───┤ ├────┤
│ │ │ │18 至項次 │一年內│ │2 千 4 │
│ │ │ │32 條違反事│第二次│ │百元 │
│ │ │ │實之案件 ├───┤ ├────┤
│ │ │ │ │一年內│ │3 千 6 │
│ │ │ │ │第三次│ │百元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防止登革熱流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專家學者及○○里里長於 l06 年 9 月 29 日前往本市鶯歌區○○路 27 號一
帶稽查,發現該址旁及後方空地有積水容器,內有孑孓及病媒蚊孳生情事,經由
該址住戶表示,該處之積水容器為訴願人種菜所需,且此有違規紀錄單及採證照
片數幀可稽。復經住戶提供訴願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0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住居所,檢具相關違規事證資料,當場告知訴願人違規情節,並由
其確認無誤後,開立舉發通知書(編號:2007561 ),並由訴願人簽名確認(並
未於陳述意見欄陳述意見),此亦有舉發通知書及相片可參。揆諸上揭法條及本
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戶籍地與違反地點不符,且因不良於行,已有多時日未出入戶籍地
、本人不識字,張貼公告也未通知本人、衛生局於 10 月中旬來函,通知環境衛
生罰則,原處分機關於 9 月 29 日開罰,實不應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違反事
實為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致孑孓及病媒蚊孳生,影響環境衛生,而違反地點為
○○路 27 號旁及後方空地,其與戶籍地或住居所設於何處無涉。又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及本府公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亦與本府衛生
局所為之通知或裁罰,分屬二事。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首揭公告既經本府發佈,即生法律效果,違者當依
法受罰,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免罰,訴願人容有誤解,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原
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
罰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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