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189 號
訴願人 李○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001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30 日 16 時 39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大仁街
36 號旁,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
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我一如往常去上班,垃圾依然掛在門口和鐵櫃上,我和平時一樣,先取下
放置,等下午垃圾車一併清理,和平常一樣的動作,卻莫名成了亂丟垃圾的人
,卻只因我把垃圾放置旁邊而要開罰。我更向稽查員表示應有下午清理我放置
一旁的垃圾的畫面,然稽查員表示記憶體不足,未拍攝到清理畫面。又問是否
有拍到其他人的畫面?結果她只說並未違反規定,他們只是掛而無落地,將會
提供畫面照片,如認出違反者可通知他,會好好規勸不可隨意放或掛,對於其
他問題並不願意聽我述說,便要我快簽名。
(二)稽查員拿來的照片我不知道正確的時間,另外開罰的時間為 106 年 6 月 3
0 日 10 時 20 分,為何違反時間卻是 106 年 6 月 30 日 16 時 39 分~
16 時 39 分(那日下午的垃圾我早已清理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30 日 16 時 39 分於本市板橋區
大仁街 36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
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只是先取下垃圾放置,等下午一併清理,卻莫名成了亂丟垃圾的人
、違反時間究為何時,尚有未明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
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
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就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之違反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暫放於該
處,俟下午一併清理,然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該處之行為(經檢視卷附採證照
片,訴願人手提垃圾包至該違規地點,並隨手將垃圾包拋棄於該處後轉身返回)
,即屬違反公告,而應受罰,非謂嗣後清理完畢即可免責,且是否有他人違反,
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證之成立,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採證照
片所示之時間為 2017/06/3016:39:28 ,而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
知書、裁處書等均為相同之記載,非如訴願人所述 106 年 6 月 30 日 10 時
20 分,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資訊以實其說,訴願人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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