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108 號
訴願人 石○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901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6 日 3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圓通路 367 巷 2 號前,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誤放垃圾在非收取地點,我錯了,現已改用臺北市環保袋,拿去臺北市丟
,因我上班時間與垃圾車來的時間不合。我無污染環境的意思,否則我不會去
買環保袋來裝,請明察,也不是隨便丟在馬路上。
(二)那只是一包五公斤的垃圾袋,罰 3,000,不成比例,請裁示輕罰或不罰。
(三)現在黃昏市場下午仍然一大堆垃圾,南勢角夜市整條街,早上我下班都有一大
堆在那邊堆放,不知是不是市政府所說的垃圾不落地,還是垃圾落滿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錄影舉發訴願人 106 年 1 月 26 日駕駛車輛(車
號:000-000) 於本市中和區圓通路 367 巷 2 號前,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
函釋:「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使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主張因無法配合垃圾車收運時間,且無污
染環境的意思,否則不會使用環保袋來裝;也不是隨便丟在馬路上,黃昏市場及
南勢角夜市都有一大堆在那邊堆放;一包五公斤的垃圾袋,罰 3,000 元,不成
比例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
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
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訴願人就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之違反事實
,並不爭執,訴願人倘無法配合垃圾車收運時間,自應委託他人或為其他妥適之
處理,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該處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又他處遭
民眾任意丟棄與訴願人違規分屬二事,自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
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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