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82 號
訴願人 潘○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13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31 日 21 時 49 分許,在本市萬里區獅頭路 24 號前(清潔隊車庫旁)隨
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 12 月份,本人不知將水果皮及一些資源回收丟在垃圾車內
已被罰一次,也知道錯的地方,後來萬里區環保單位知道本人做資源回收之難處
,也叫本人將資源回收物放在垃圾車旁,不要在街頭巷尾亂放,本人也照他們的
規定放好。看完採證影片,請問木頭、保麗龍、酒瓶、輪胎、軟塑膠是資源回收
還是廢棄物?水果皮、菜葉是廚餘還是廢棄物?檢附 3 月 31 日當天影片供參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為維護環境衛生,架設監視錄影設備進行取
締勤務,106 年 3 月 31 日 21 時 49 ,於本市萬里區獅頭路 24 號前清潔隊
車庫旁,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並不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惟主張受罰後即依環保局規定將資源回收物
放在垃圾車旁放,且所放置之物品為資源回收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是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
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或交由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而與公告有違。因此,縱如訴願人所述,所丟置之物為資源垃圾,亦因並未依規
定時間及直接交付資源回收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訴願人雖稱係經原處
分機關同意以該方式處理資源回收物,惟所稱理由顯與前揭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公告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已
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訴願人一
年內第二次違反,裁罰訴願人 4,5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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