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911 號
訴願人 沈張○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12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
6 年 2 月 13 日 9 時 45 分許,於本市樹林區保順街與保安街 1 段 14 巷交叉
口附近電箱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丈夫沈溪河先生,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共騎乘機車車
牌號碼 000-000,載著一些家裡不需用到之磁器碗盤及一頂安全帽,到被舉發之
樹林區保安街 14 巷底,欲給當地擺攤賣二手雜貨之阿婆,因非廢棄物,是有價
值之物品,故用米袋裝著。無奈當日販售二手雜貨之阿婆晚點到,先生故將本批
磁器碗盤及一頂安全帽於阿婆賣雜貨攤位處,以利阿婆到達後可拿去販售。後就
被垃圾車誤認為廢棄物丟掉,更被認為亂丟垃圾罰鍰 3,000 元。因當時不見以
為被偷竊,但又覺得本來它就是要送給阿婆,損失不大故沒有報警。前陣子原處
分機關有寄通知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嚴重與事實不符,曾請兒子打電話至
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不接受本人非亂棄垃圾之事實,執意認為本人沒用
專用垃圾袋裝著,即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近日收到裁處書,本人不服難以接受
,請查明事實,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 106 年 2 月 13
日 9 時 45 分本市樹林區保順街(保安街一段 14 巷底)任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問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
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計 9 幀及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
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攝錄影
存證,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
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對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男性,而訴
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況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陳稱係由其夫所為,
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
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
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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