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61 號
訴願人 何○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61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2 日 11 時 11 分許,在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2 段 320 巷口附近隨地棄置一
般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收到環境保護局罰單,對內容有很大的疑問,本人也到原處分
機關進行了解內容,工作人員也有拿照片 3 張,都足以產生了本人所有的疑問
及不滿。疑問一、因本路口是十字路口,非常多人停紅燈,圖中足以證明我是看
到前方紅燈,而前方有一些大型回收物品,我只是停下看是否有東西需求找翻。
疑問二、本人不可能從三重大老遠跑到泰山去丟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6 年 l
月 22 日 11 時 11 分本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 320 巷口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計 3 幀及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只是停下看是否有東西需求找翻、不可能從三重大老遠跑到泰山去
丟垃圾云云。然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前,於系
爭車輛左側機車把手上掛著白色塑膠袋,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時,可見訴願人將該
塑膠袋由把手取下,並將袋內之物分 3 次丟棄,最後再丟掉塑膠袋,顯見非訴
願人所稱只是停下來看。另訴願人對於即為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不爭
執,卻又表示不可能從三重跑去泰山丟垃圾,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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