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84 號
訴願人 楊○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411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42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49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延吉里里長楊瑞興,里內常常有不明人士亂丟垃圾,在里內
東丟一包,西丟一包。基於不要讓環保局轄下清潔隊辛苦疲於奔命,我才將里內
的垃圾集中一處讓清潔隊清運,孰知遭檢舉達人為了檢舉獎金而蓄意跟拍。本人
並非亂丟垃圾,而是將垃圾集中一處讓清潔隊方便清運,其他里長亦常有相同之
維護環境之舉。若因此而遭遇檢舉達人為了獎金而被跟拍處分罰鍰,爾後還有誰
會幫助協助維護環境相關事務?尤其在看過裁處書上面的照片後,發現該檢舉達
人,明知機車及機車上之人員是里長本人正將里內垃圾集中,亦知道這是里長將
里內附近的垃圾包集中一處的舉動,仍然執意跟拍,這對里長維護環境的意志造
成極大的傷害。對於檢舉達人檢舉獎金的氾濫與放任,沒有界定檢舉界線,藉此
提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42 分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49 號旁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
影查證發現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並非亂丟
垃圾,而是將里內遭亂丟之垃圾集中於一處,方便清潔隊清運云云。然依首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
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且該處若為里長所私設之垃圾集中
點,亦非屬本市公告之合法定點清運處所,訴願人容有誤解,而將垃圾包棄置於
該處之行為,仍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
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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