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412 號
訴願人 林○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305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12 時 38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國隆路 2 巷口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家垃圾有合法袋子裝入,每天中午 12 點 40 分垃圾車 AV478
會到社區定點收取,我們有委託二位歐巴桑傾倒,照片中兩位即是,司機先生也
可以證明,里長也可以證明,並非亂丟不守法,請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三重區國隆路 2 巷口,隨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社區有委
託他人協助丟棄垃圾,並非隨意丟棄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
內,而與公告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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