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90 號
訴願人 蔡○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233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 日 10 時 16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270 號前,隨地拋棄檳榔渣於地面,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看過採證照片及影片,我在行進中,右左並沒有檳榔渣,停
下來碰臉,左手放下時,檳榔渣就在身邊,本人以往是有吃,不過已戒了一年半
了,有可能是旁人丟過來,不能說我拿刀就說我殺人,這樣還有天理嗎?將對相
關等人提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105
年 11 月 2 日 10 時 l6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270 號前,拋棄檳榔渣,
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查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8 │第 27 │第 1 │在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 │款 │除地區內│一年內第二次│~6,000 元│2,400 元│
│ │ │ │隨地吐痰│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檳榔汁│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檳榔渣│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但不包│ │ │ │
│ │ │ │含在指定│ │ │ │
│ │ │ │清除地區│ │ │ │
│ │ │ │內之高架│ │ │ │
│ │ │ │、快速道│ │ │ │
│ │ │ │路或高速│ │ │ │
│ │ │ │公路之範│ │ │ │
│ │ │ │圍。 │ │ │ │
└──┴───┴───┴────┴──────┴─────┴────┘
二、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檳榔渣,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
訴願人所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揆諸上揭條文及環保署函釋,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不否認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惟訴稱已戒吃檳榔習慣,檳榔
渣出現於身旁可能是旁人所為云云。經檢視採證光碟,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路
口停待紅燈,訴願人先將透明塑膠袋放入左邊口袋中,再將左手往前伸(訴願人
自承為碰臉),當路人經過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左手臂往後移動,而左手有將
檳榔渣往後拋之動作,之後檳榔渣及檳榔頭分別落於系爭車輛左側之斑馬線及柏
油路面上,訴願人確有任意拋棄檳榔渣之行為,且駛離前,前方並未有人通過,
倘為旁人所為,該物由正面而來,訴願人應會有閃躲之動作,核其所述,顯不足
採。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而訴願人僅單純否認
,並未提出有利於已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
一年內第二次違反,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者,應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然系爭裁處書僅為罰鍰之處分,並未命訴願人接受戒檳班講
習,於法應有未符。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僅就裁處罰鍰部分予以審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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