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47 號
1061020249 號
訴願人 超○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賴○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0889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10027 號、第 40-10
6-010028 號、第 40-106-010029 號等 3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10028 號裁處書,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201645),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有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未確實填報、未申報事業廢棄物貯存量、三氧化鉻及氰化鉀之盛裝容器,
未依規定標示及區別標誌等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6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3 件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6,000 元、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朱登賢環境教育講習共計 5 小時。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證 104 年 10 月之廢紙混合物(D-0699)申報內容,當月產出申報量為 0
.08 公噸,委託清運量為 0.08 公噸,故暫存申報量為 0。檢陳 2015 年 11
月 20 日本公司申報內容之留底資料,申報結果為無異常,以供佐證。陳請撤
銷該項處分。
(二)本公司於 9 月 5 日稽查後,立即進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
棄物計畫書)內容檢討,將盛裝空桶等載明於廢棄物計畫書中,並於 10 月 4
日送件,已於 10 月 14 經書面審查通過後核備,已確實完成改善,又裁處書
說明二、(一)與(三)違規情事屬相關問題,基於「一事不二罰」規定,請
撤銷違規情事(三)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 105 年 9 月 5 日前往稽查,訴願人為登記資本
額 100 萬元以上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惟發現下列違規情事:(一)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未確實填報:金屬電鍍處理程序使用之氰化鉀、金氰化鉀、鎳濕潤劑、
鎳保濕劑,廢水處理程序使用之漂白水及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產出之三氧化鉻(代
碼:B-0221)盛裝空桶。(二)三氧化鉻(代碼:B-0221)及氰化鉀(代碼:B-
0214)之盛裝容器,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此有 105 年 9 月 5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編號:1030292 )影本、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規定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10028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6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249442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
標的業已消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
應受理。
二、有關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10027 號、第 40-106-01002
9 號等 2 件裁處書: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
項變更時,亦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二)次按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一:「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基本資料。(二)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
流程或處理流程。(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
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
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末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新臺幣)│
├──┼────┼────┼────┼─────┼────┼────┤
│五 │有害事業│第 36 條│第 53 條│A=1.0 │B=自查獲│6 萬元×│
│ │廢棄物之│第 1 項│第 1 項│未依規定清│違規事實│A×B(上│
│ │貯存、清│ │第 2 款│除或處理或│日起,往│限:30 │
│ │除或處理│ │6 萬元至│不相容性貯│前回溯一│萬元) │
│ │方法及設│ │30 萬元│存。 │年內違反│ │
│ │施,未符│ │ │A=2.0 │相同條款│ │
│ │合中央主│ │ │同時違反前│遭裁罰累│ │
│ │管機關之│ │ │述行為兩種│積次數。│ │
│ │規定。 │ │ │以上。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事業(管制編號:F0201645),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5 日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確實填報(金屬電鍍處理程
序使用之氰化鉀、金氰化鉀、鎳濕潤劑、鎳保濕劑,廢水處理程序使用之漂白
水及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產出之三氧化鉻盛裝空桶)、三氧化鉻(代碼:B-0221
)及氰化鉀(代碼:B-0214)之盛裝容器,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一事二罰之情事云云。查訴願人就於金屬電鍍處理程序中使用
氰化鉀、金氰化鉀、鎳濕潤劑、鎳保濕劑等及產出三氧化鉻之盛裝空桶,未載
明於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不爭執,且於訴願書中陳稱已 10
月 14 日完成改善,然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尚不得執為免罰
之依據。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確實填報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及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
公告,而三氧化鉻及氰化鉀之盛裝空桶盛裝容器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為違法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二者分屬不同違規事實,違反法令亦不相同,未有一事二罰之情
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6 萬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
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088992 號函
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朱登
賢,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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