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15 號
訴願人 郭○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8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0 分許,在本市淡水區
新民街 226 巷 12 號旁,發現遭棄置之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破袋檢查後,發現垃
圾包內有訴願人之包裹貨運單,遂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檢舉垃圾實際位置就有監視器,個人認為提供本人實際丟棄之
行為作為證據,方能做公正懲處,否則試問因被丟棄的垃圾袋內有我的東西而裁
定是我所丟棄,那凶殺案的刀子有某人指紋,身上有死者血跡反應,就可以認定
此人為兇手?如果你們判罰標準就是如此,那假設我討厭王某,有日拿王某的物
品資料跑去塞到垃圾堆裡,以此判罰標準,將能成功陷害王某?所以對垃圾堆裡
本人物件作為證據檢舉之行為非常不能認同(有監視器的位置不拿實際違規行為
出來作證據,而用垃圾裡物件照會不會太誇張了,連這張照片垃圾是不是本來在
這裡,甚至那個物件是否原本在那袋垃圾裡都不能證明了,不是要辯解說環保人
員可以亂搞,可以拿一張物件故意放進垃圾袋裡拍,而是以一般法律所謂證據的
邏輯來說,真的是完全沒有公正力的東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0 於本市淡水區新
民街 226 巷 12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破袋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
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處設有監視器,應以實際違規照片作為證據,而不是用垃圾裡物
件照,連這張照片垃圾是不是本來在該處,或物件是否原本在袋內都不能證明了
,無所謂證據力云云。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
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
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查卷附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中有載有訴願人網路購物之包裹袋,該文件既經領取及拆封,為訴願人
曾收受並管領之物品,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循址至訴願人住處
調查,訴願人並無其他意見陳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準此,原處分
機關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自屬有據;訴願人如主張違規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
願人針對上開違規行為,僅主張非其丟棄垃圾包,並主張可調閱違規地點監視錄
影帶查明,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訴願人應自行調閱,並提供原處分機
關調查,以實其說。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
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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