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09 號
訴願人 胡○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19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6 日 13 時 12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受檢舉日期約為 105 年 4 月至 6 月間,惟 105 年 7 月 18 日
始知其行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連續處罰並不足以達到督促人民改善,
顯見其手段欠缺適當性;且處罰期間過密,應屬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 7 條
及第 9 條規定。訴願人前後共收到十次裁罰書,罰鍰金額可高達 3 萬元以
上,其違法之嚴重程度與訴願人受裁罰之金額顯不相當,雖原處分機關依其裁
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認定,惟不因此可免除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裁量權之理由
,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情形,請明察。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原處分機
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中未考慮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即以法律上之違規
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難以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甚難符合人民對於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法感情。又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在不同時間棄置垃圾包
,非屬同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云云一節,未能考量到訴願人行為是
否具有同一之目的及行為之連績性,僅以「時間」做為區隔之標準,其理由甚
屬薄弱,冀望訴願機關能審視廢棄物清理法第 l 條之其立法意旨,對於訴願
人連續短期密集之違法行為,作成完整且適當之法律上評價,原處分機關應以
更堅強理由說服民眾,機關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更貼近人民以息民怨。
(三)前兩次訴願皆有提供當地居民具結書,證實本人並無任意棄置垃圾之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16 日 13 時 12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任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運。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
關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情形、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提供當地居民具結書,證實並無任意棄置垃圾云云。惟依採證
照片所示,裝玉米葉雖得不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其他垃圾,訴願人係使用紅白相
間之塑膠袋,而非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於違規地點,即屬違反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縱檢附當地居民具結書以實其說,仍屬違法
,即應受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訴願人違反時間如間隔幾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認定訴願人為數行為而分別裁罰之,於法有據,訴願人認應考量行為是否
具同一目的及連續性,尚不足採。又依首揭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係為使執行
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該基準。而於該基準第 2 點附表,亦就違規情節做不同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次(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違反論處,爰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難謂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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