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80 號
訴願人 劉○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13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1 日 7 時 18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瓊林南路 12 之 1 號前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相信政府是有一定政令的,違法者被處罰不為過,新北市已經實
施垃圾不落地多年,相信百姓都很願意遵守。但本人此次被罰的不信服,原因如
下:1、 在此處並無放置任何告示牌,告知此處無法放置垃圾。2、 此處也有許
多未依政令使用環保垃圾袋的垃圾。3 、是否會讓人誤以為此處是可放置垃圾,
誘導人丟棄垃圾,進一步檢舉呢?且若要開單是否事先出面直接告知,而不是拍
照檢舉。本人並不是要隨地亂丟垃圾,常期來此處就放置許多垃圾,是否以來就
一直找代罪者來罰錢呢?實在叫人無法信服,希望可以取消此次罰鍰,並在此處
加上告示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新莊區清潔隊定點攝影採證舉發,訴願人 105 年 1
0 月 21 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本市新莊區瓊林南路 12 之 l 號前
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違規地點
並無設置告示牌,且已堆置許多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易讓人誤
以為該處是可放置垃圾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且依首揭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無論是否有於該處路旁設置警告標誌,民眾均不得任
意隨地拋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而訴願人亦知悉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多年,
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違規地點,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罰。又訴願人不得以他
人違規或該處早已垃圾成堆為由而據以免責,核其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
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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