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36 號
訴願人 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6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附近,隨地拋棄
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經過該路段,因突然胸悶不舒服,無法喘息,本人擔心無法
呼吸休克昏倒,為維生需要,緊急之下將煙蒂丟棄,儘速騎回家中向家人救援,
並非故意丟棄煙蒂。又違規路段無任何垃圾桶及路邊警告標誌,只能如此緊急處
置手中香煙,此乃本人身體狀況及垃圾桶設置規劃不周全所致,本案不應裁處,
請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隨地拋棄
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許,行經本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
影本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四、訴願人不否認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惟訴稱身體狀況不佳,只能如
此緊急處置手中香煙,且路邊無警告標誌及垃圾桶設置規劃不周全云云。惟查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因此無論是否有於路方設置警告標誌或垃圾桶,訴願人
仍應妥適處理煙蒂,不得任意拋置之,核其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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