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66 號
訴願人 潘○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4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1
日 5 時 28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中華路 2 段 20 之 2 號對面,隨地棄置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時間本人在家睡覺,並未騎乘系爭車輛丟棄垃圾,舉證照片
中,影像背後身形與本人不符,可能是其他家人騎乘,總之不是我本人!違反行
政法之義務,應該是處罰行為人,而非車主本人,本案垃圾係何人丟棄?有再予
釐清之必要,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 5 時 28 分本市新莊區中華路 2 段 20 之 2 號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計 3 幀及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認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及機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
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
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
願人於訴願書稱舉證照片中之人可能為其他家人,而該照片已拍攝到違規行為人
之側面,倘非訴願人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予原處分機關,然訴
願人未提供有利於已之事證,僅單純否認其非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
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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