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22 號
訴願人 吳○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081 號、105 年 11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2209 號、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265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1148 號等 6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等 2 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
5 年 2 月 4 日 13 時 12 分、同年 5 月 25 日 13 時 17 分、同年 5 月 19
日 13 時 8 分、同年 5 月 21 日 12 時 50 分、同年 5 月 7 日 12 時 43 分
、同年 5 月 17 日 13 時 2 分許(依上揭裁處書文號順序排列),在本市板橋區
中興路 125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6 件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吳登科係板橋區湳興公有市場攤位編號第 35 號攤商,販
售肉類營生 30 餘年,目前與訴願人及吳耿銘共同幫忙經營。訴願人每日於清潔
單位指定時間放置營業垃圾於指定之垃圾臨時集中場地,近日訴願人及吳登科、
吳耿銘接連收到環保局隨意棄置垃圾罰款裁處書(照相舉發)甚感驚訝,應該是
被誤認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今特爰書申訴,盼明鑑,還守法攤商所受莫明
冤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 6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本市轄內,隨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2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等 2 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
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裁處書,依首
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件裁處書分別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同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80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板橋 12 支(
南雅)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
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8 月 31 日、同年 10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9 月 29 日、同年
11 月 1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081 號、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2209 號、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
5-110265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1148 號等 4 件
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渠係市
場攤商,每日依清潔單位指定時間放置垃圾於指定之垃圾臨時集中場地,應該
是被誤認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才收到裁處書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
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縱訴願人係得民間清除業者之
同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行為,亦屬違反公告,仍應受罰,訴願人認處罰對
象應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者,而其為經清除業者同意之攤商,得於免罰,
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訴
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次(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違反論處,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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