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060 號
訴願人 將○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
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532037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會同訴願人至本
市淡水區滬○藝文休閒園區(○○區○○段 1636 地號土地,下同)勘查,發現訴願
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榕樹 1 株及垂榕 17 株之行為,其中 1 株榕樹(樹木直
徑 236 公分),其所在位置位於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區為遊憩區),符合新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其他樹木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另查位於上開園區內之雀榕 1
株(樹木胸徑為 167 公分),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31 日新北農景字
第 1043218785 號函核准移植,惟於 105 年 11 月 4 日淡水區公所辦理會勘時,
查得訴願人未依核定之移植計畫書函報淡水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即過度修剪該樹木
,違反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爰另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裁
處訴願人 3 萬元,是本案合計裁處 8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未經核准過度修剪榕樹 1 株,違反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部
份:按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係規定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
為」需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然查該經修剪之榕樹,因歷經颱風吹襲,
多處枝幹折損斷裂傾斜,枝幹並遭縱火燒傷受損,訴願人為維持其後續正常生
長及延續樹木生命力,爰依新北市政府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第 2 條
所定「剪去過密之枝條、病蟲害枝、衰弱之下垂枝、折裂枝、徒長枝及主幹 2
公尺以下之枝條」,應屬有益樹木生長及維生之行為,並非需事前核准之 3
項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處
罰訴願人。
(二)有關「已核准之雀榕 1 株未依核定之移植計畫書函報淡水區公所及原處分機
關,即過度修剪該樹木,違反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部份:按樹保
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並無規定施工剪修須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區公所至現場督
導,亦無未通報之處罰條款,縱訴願人未通知亦無據可罰;況本株雀榕因歷經
颱風吹襲枝幹折損斷裂,確有大幅修剪以利其後續成長需求,訴願人並未過度
修剪,修剪方式均符合新北市政府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第 2 條所定
「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之 1/3 為原則」及「剪去過密之枝條、病蟲害枝、
衰弱之下垂枝、折裂枝、徒長枝及主幹 2 公尺以下之枝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經媒體報導本市淡水區滬○藝文休閒園區樹木遭砍伐,經比對淡水區公
所 105 年 11 月 14 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檢附之修剪後照片與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17 日 105 創 A0190050 號函陳述意見檢附之修剪後照片,確
認訴願人確有未通報原處分機關與淡水區公所及過度修剪(修剪樹冠超過 1/3
)榕樹 1 株、垂榕 17 株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8785 號函已核准移植之雀榕 1 株;訴願人雖表示榕樹 1 株及垂榕
17 株係因颱風及火燒有多處枝幹折損且與鄰近樹木枝葉重疊影響生長而進行
修剪,然訴願人亦可透過定期修剪之方式逐步修除不良枝條,而非一次性大幅
修剪以致樹木有死亡及形成不定枝等不良樹勢,又非經樹木專業單位評估及報
本局核准進行,即有違反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遭過度修剪之
榕樹 1 株,其胸徑為 236 公分,已達可列管之珍貴樹木標準,實屬不易,
故其維護應更加謹慎,並非可經樹木專家、學者充分評估後即進行強剪作業之
情形,另現場尚有 17 株垂榕亦遭訴願人大幅修剪,實為嚴重破壞綠色資源之
情事,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爰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二)至訴願人稱核准移植之雀榕 1 株係因颱風枝幹折損而進行修剪,然移植前修
剪作業亦受移植計畫書內容規範,其施作仍應通知淡水區公所至現場督導,且
核定之移植計畫書內容規範亦敘明如無法依「新北市政府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
技術要領」施作(本件修剪樹冠超過 1/3)之特殊情形,須經原處分機關核可
後辦理,縱訴願人所述過度修剪有其原因,然仍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且有其
他替代方案,確有違反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設
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第 12 條第 1 項:「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
、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3 條第 1 項:「行道樹或其他樹
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
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 15 條第 2 項:未依第 13 條
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及第 16 條第 1 項:「違反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2 分之 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2 分
之 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 1,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 4 項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對本市淡水區滬○藝文休閒園區樹木進行修
剪,經淡水區公所於 105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有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過度修剪(修剪量超過原樹冠枝葉量之 1/3)榕樹 1 株、垂
榕 17 株,其中榕樹 1 株(樹木直徑 236 公分)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樹木」之情形,已違反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另查位於上開園區內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移植之雀榕 1 株,亦
經查得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過度修剪,未符合移植計畫書所核定之移植方法
之情事,違反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14 日會勘紀錄及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係規定「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
存之行為」需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訴願人為維持系爭榕樹其後續正常生
長及延續樹木生命力而修剪枝葉,應屬有益樹木生長及維生之行為,並非需事前
核准之 3 項行為云云。惟查卷附會勘紀錄,系爭榕樹經訴願人大幅修剪後,其
葉片所剩無幾(修剪幅度明顯超過原樹冠枝葉量之 1/3),將導致樹木無法進行
光合作用供根部生長,促進大量潛伏芽及不定芽萌芽,其長成之枝條(即不定枝
)因僅與樹幹最外層之年輪相連接,不具有結構力,易因強風或外力造成斷枝,
不只影響樹木維生,亦危及公共安全;另過度修剪所造成之樹木傷口面積過大,
難以癒合,恐成為腐朽菌入侵的管道,造成樹體內部腐朽潰爛,核屬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有礙樹木生存之行為」,是訴願人以其修剪行為係有
益樹木生長之行為,無庸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可為之作為免罰論據,難謂可採。
五、另訴願人訴稱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並無規定其施工剪修經核准移植之樹木
須通報原處分機關及區公所至現場督導,亦無未通報之處罰條款,縱訴願人未通
知亦無據可罰一節。按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目的在使原處分
機關事前評估樹木移植之施工計畫,避免移植地點及方式影響樹木存活,本案系
爭雀榕 1 株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移植,訴願人即應依移植計畫書所核定之移植
方法施工。惟經比對卷附系爭雀榕修剪前、後照片,訴願人就系爭雀榕所為修剪
行為,其修剪幅度明顯超過原樹冠枝葉量之 1/3,與移植計畫書所核定:「伍、
移植方法…二、移植前置處理(一)移植前修剪:1.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枝葉
量之 1/3 為原則,並應保持該樹種良好之樹型…」之移植方法不符,即已違反
樹保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樹保條例第 1
3 條第 1 項為裁罰依據應屬無據云云,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樹保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訴願
人前揭違規行為情節輕重、所造成樹木損害及對於公共安全與環境所生之影響,
分別裁處訴願人 5 萬元及 3 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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