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052 號
訴願人 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柔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使用費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新
北水政字第 105180110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為興建浮動客船碼頭需要,向本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申請使用
本市○○區大○○坌段蛇子小段 287(重測後為○○區龍米段 1847 地號,下稱
大○○坌段)及本市○○區○○段 465 地號等 2 筆淡水河河川公地(以下合
稱系爭河川公地),經該局以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18 日北水政字第 103
1761659 號函核發 103 北水政(許可)字第 1031761659 號許可書(使用期限
:103 年 11 月 20 日至 106 年 11 月 19 日止)在案。嗣水利局於 105 年
9 月 9 日現場丈量實際使用面積,重新檢視並調閱 103 年至 105 年系爭河
川公地航照圖後,核算訴願人於大○○坌段土地之使用面積應為 3,607 平方公
尺,較原許可使用面積 33 平方公尺,實際使用面積增加 3,574 平方公尺,而
與原核准使用面積不符,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 103 年至 106 年之
河川公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19 萬 3,898 元整,訴願人對該函中所認定之
使用面積暨河川公地使用費計算方式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行為應經許可,且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應於申請人繳
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始發給使用許可書。查訴願人為興建浮動客船碼頭而有使
用系爭河川公地之需要,雖曾向水利局申請許可使用,惟其實際使用之範圍超過
原核准使用之面積,該未經核准使用之部分即屬未經申請許可,依前開水利法及
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先繳清使用費後始得取得使用許可書。又揆諸系爭號函
所載內容,係通知訴願人因有未經申請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情事,依其實際
使用面積應繳納使用費金額之計算,核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法令理由之說明,目
的在促請訴願人完成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並未對訴願人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
、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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