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307 號
訴願人 黃○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0 日新北水高字 1
063180218 號函併附同日北水罰字第 174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案外人)前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
位址:本市○○區○○街 46 號之 1)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現場會勘,發現該工廠部分建物所在之土地(本市○○區○○段
70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大漢溪支流之鹿角溪(下稱鹿角溪)左岸排水
設施範圍內,該建物有妨礙排水之情形,經案外人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拆除該建
物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登記編號:T6500631)。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5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設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而有妨礙排水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北
水罰字第 1745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測量標明溪流範圍現況位置,訴願人不
知鐵皮屋蓋在排水範圍內,因不知溪流範圍界線多寬,也不知有違反水利法情事
,且經通知後已立即拆除。又本件處分如經撤銷,訴願人願意捐贈 2 萬元予社
福團體,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於鹿角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新增搭蓋鐵皮建物,係
已構成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訴願人應受裁罰,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授水字第 1002020135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管、臺中市管、臺南市管、高雄市管區域排水。……公告事項:……二
、本次公告之區域排水起、終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
關管理事項。三、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
及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之新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
┌───┬───┬────┬───┬───┬───┬─────┬──┐
│序號 │縣(市│鄉(鎮市│排水路│排水出│權責起│權責終點 │備註│
│ │) │區) │名稱 │口 │點 │ │ │
├───┼───┼────┼───┼───┼───┼─────┼──┤
│31 │新北市│樹林區 │鹿角溪│大漢溪│大漢溪│中和街 11 │ │
│ │ │ │ │ │ │號前鐵路箱│ │
│ │ │ │ │ │ │涵 │ │
└───┴───┴────┴───┴───┴───┴─────┴──┘
是依上揭公告及附件,鹿角溪為本市管區域排水路,由本府辦理管理事項。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又本案系爭土地位於鹿角溪排水
設施範圍內,此有卷附經濟部 104 年 8 月 26 日經授水字第 10420211230
號公告、鹿角溪排水用地範圍線地形套繪圖籍一覽表圖及鹿角溪排水圖籍第 5
號影本可稽。
四、卷查案外人前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相關
機關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現場會勘,發現該臨時工廠部分建物所在之系
爭土地,位於鹿角溪左岸排水設施範圍內,該建物有妨礙排水之情形,經案外人
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拆除該建物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登記編號:T65006
31)。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5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搭建有系爭建物,且依卷附 106 年 5 月 19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所示,訴願人自承係於 106 年 5 月 12 日 1 天內完成搭建系爭建物,並作
為倉庫以放置模具成品之用,足認訴願人為搭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人,而系爭建物
所在之系爭土地位於鹿角溪左岸排水設施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即有妨礙排水之
情形,堪認訴願人為本案之行為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4 日會勘
紀錄、106 年 3 月 20 日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068144564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標示違規地點之鹿角
溪排水圖籍第 5 號及系爭建物位置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溪流範圍寬廣,亦不知系爭建物蓋在排水範圍內,故不知有違
反水利法情事云云。查案外人前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相關
機關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24 日現場會勘,發現該工廠部分建物座落之土地位
於鹿角溪左岸排水設施範圍內,該建物有妨礙排水之情形,並經案外人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拆除該建物在案。且訴願人亦以案外人代表身分出席該次會勘會
議,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位於鹿角溪左岸排水設施範圍內,而仍於系爭土地搭
建系爭建物,此亦有 105 年 11 月 24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單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8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北水罰字第 1745 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捐贈 2 萬元予社福團體,惟查行政罰法並無相關規
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行。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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