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174 號
訴願人 張○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新北就輔
字第 10632307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22 日以中高齡資格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
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並參加職業訓練。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 日向三重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給付,並提出同日自行切結書及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 106 年 6 月 2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35131600 號函為據,主張原任職
公司沒理由辭退,而無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前揭 106 年 6 月 22 日函查證結果,無法確定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乃以 1
06 年 10 月 5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6323038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其非自
願離職身分文件,訴願人遂提出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面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所提非自願離職切結書,不符非自願離職規定,且自 95 年 9 月 29 日
離職,迄今已逾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 2 年申辦期限規定,乃不予失業認
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據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30140352 號函,被保險
人如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
…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雖已逾 2 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無怠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仍可依本法規定核發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且訴願人失業後於 95 年 11 月向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
並表明乃非自願離職,要求辦理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申請,但因雇主拒絕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以致失業認定無法完成。故訴願人確實於 95 年 11
月間辦理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等申請,惟未受理成功,確已符合前揭函釋意旨
。
(二)原任職公司透過人事部門主管於 95 年 9 月 28 日要我離職,在被迫離職時
,人事部門主管與財務主管「代表公司」答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 6
,500 元,36 期,作為離職條件,當時並無立書證明,僅事後有開立一張支
票作為憑證(支票於 97 年 3 月 28 日交換入帳)。(此部分金額雖是公司
要我離職答應給付之條件,但在我來說,僅是我在任職期間,因對公司卓越貢
獻,而答應給予之分紅,並非離職金或資遣費),並在離職日辦理交接。曾向
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事後並未收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僅通知本人,說明本人因生涯規畫而自行離職,且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離
職手續,當時本人被迫離職,僅能接受離開,顯見係非自願離職,請求撤銷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 年 6 月 2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35
131600 號函查證結果,無法確定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乃以 106 年 10
月 5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63230389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僅提送
自述聲明,亦無其他佐證資料,核未有新事證足以釐清其離職原因,難以認定為
非自願離職。且訴願人以綠湖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事由(離職日期:95 年 9 月
29 日)於 106 年 10 月 2 日至三重就服站辦理失業認定申請,離職退保後
迄今已逾 2 年,不符就業保險法 25 條第 1 項規定,故不予失業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40509725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4 年 7 月 1 日
至 107 年 6 月 30 日期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
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又本府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5311655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接受勞動部委
辦三重、板橋、新店就業中心業務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改制前為就業服
務中心)執行……均自 105 年 9 月 2 日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
險人身分;……。」、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
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同法第 25 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
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1
項)。……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第 3 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
職原因(第 4 項)。申請人未檢齊第 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第 5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22 日以中高齡資格向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
並參加職業訓練。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2 日向三重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
、給付,並提出同日自行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 年 6 月 22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0635131600 號函為據,主張原任職公司沒理由辭退,而無法提供非
自願離職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揭 106 年 6 月 22 日
函查證結果,無法確定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乃以 106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就輔字第 106323038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其非自願離職身分文件,
訴願人遂提出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面資料。此有訴願人 106 年 8 月 22
日求職登記表、106 年 10 月 2 日失業認定給付申請書暨收據、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2 日自行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 年 6 月 22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0635131600 號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5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63230389 號函及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訴願人 106 年 10 月 2 日自行切結書固載明離
職原因為沒理由辭退,惟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向原任職公司查證,未有該公司資
遣通報、歇業認定、停業或解散及相關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可稽,且該公司表示訴
願人係因生涯規劃而自行離職,並非被公司資遣等語,而無法確定訴願人是否為
非自願離職,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以 106 年 1
0 月 5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6323038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其非自願離
職身分文件,尚非無據,而訴願人所提 106 年 10 月 2 日自行切結書及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面資料,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需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始得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送非自願離職
切結書,且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定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而不符非自願離
職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復查訴願人之離職日及勞工保險退保日均為 95 年 9 月 2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0 月 2 日始提出失業認定、給付申請,此亦有訴願人保險資料及 106
年 10 月 2 日失業認定給付申請書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就業保險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申請失業認定給付,則訴
願人顯已逾前揭 2 年申辦期限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非自願離職規
定,且已逾 2 年申辦期限,乃不予失業認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應屬非自願離職云云。查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前揭 106 年 6 月 22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35131600 號函表示,經
查證該局並無投保單位(原任職公司)資遣通報、歇業認定、停業或解散及勞資
爭議調解資料,且於 106 年 6 月 21 日 11 時及 15 時電話向投保單位查證
,訴願人因生涯規劃而自行離職,並非被公司資遣等語,而無法確定訴願人是否
為非自願離職。則訴願人是否確為非自願離職,已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依就業
保險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以 106 年 10 月 5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63230
38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其非自願離職身分文件,尚非無據,訴願人主
張,尚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5 年 11 月間向三重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並要求辦理失
業認定、給付等申請,且依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301
40352 號函意旨,縱已逾 2 年請求權時效仍可依本法規定核發云云。惟按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
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查訴願人固於 95 年 11 月 22
日、96 年 7 月 19 日、97 年 9 月 30 日、104 年 8 月 20 日向三重就
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惟並未有申請失業認定、給付之相關資料可稽,且訴願
人於 106 年 8 月 22 日辦理求職登記,106 年 10 月 2 日始申請失業認定
、給付,此有原處分機關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請領狀況之資訊查詢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而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訴願人主張 95 年 11 月間已申
請失業認定、給付之事實,尚非無疑。又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30140352 號函略以:「查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7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56540 號函示略以,被保險人如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
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
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雖已逾 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無怠
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仍可依本法規定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則前揭函釋
意旨係就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訴願人應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申請失業認定、給付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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