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1046 號
訴願人 范○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616768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要趕至臺東的火車,時間已經來不及,又帶著身心障礙小
朋友,所以一時忘記忽略將身障者專用停車證放置車窗明顯處,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交通事件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亦即收受罰單者,如已舉證證
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也不能
視為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
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法
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
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6 年 8 月 19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板橋車站
地下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稽查屬實,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爭
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如
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
,也不能視為違規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地方
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惟其內容仍不得牴觸憲
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地方自治團體
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
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次按地
方制度法第 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
光事項如下:……(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是本府為加
強新北市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新北市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乃係基於地方自治事項,考量地方財政及交通管理之
需要所為之特別規範,應屬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立法權範圍,難謂與中央與
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四、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29 號裁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
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本件係依據新北市公
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
00 元以下罰鍰。」予以裁處,其意旨為明定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規定,則本件訴願人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裁處
要件。是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個案所適用之法律、意旨及裁處要件與本件
尚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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