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917 號
訴願人 徐○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水高字 1
063167797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3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區○○路 105-17 號旁土地(即本市○○區○○段
138、139-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開挖整地,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27 日現場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及經濟部辦
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37 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3,333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連續幾天午後雷陣雨導致住家及周邊鄰居地面濕滑積水,並且
造成住家後方土石滑落,阻塞排水溝及影響社區排水系統,故訴願人受眾人之託
,租借小挖土機至現場進行清理,且先行向本部落頭目實施報備同意下進行,過
程中並無任意挖掘、埋填新增或變更河川原貌,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土地開挖整地,違
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事項二(二)跨省
市河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
部。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
流經臺灣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依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所示,淡水河水系流經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及新
竹縣。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新店溪屬淡水河支流,依上揭公告
,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由本府辦理。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
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
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
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又經濟部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7 點規定:「行為違反水利法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規定
者,除前點規定者外,得依其情節輕重裁罰,其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者,其應
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其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
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規定:「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惟
不得低於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4
月 27 日現場查獲屬實,此有河川區域線圖、106 年 4 月 27 日現場取締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係因土石滑落,阻塞排水溝及影響社區排水系統,且向本部落頭目實
施報備同意,並無任意挖掘、埋填新增或變更河川原貌云云。查訴願人所提出照
片所示,鐵棚架內正後方部分擋土牆雖有土石滑落之情形,惟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挖土機於鐵棚架外右後方開挖整地,顯已超出土石滑落之
範圍,自難認僅為處理土石滑落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尚無所採。從而,本件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內開挖整地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對法律之認識及違規情節輕重,爰依同法
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及其附表一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 3,333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