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89 號
訴願人 林○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612882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林○堯(下稱案外人)所有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1 年 9 月 25 日起迄至 102 年 5 月 5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位,惟並未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間分別 11 次通知案外人補繳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案外人之繼承人林○連(即訴願人)及林○洋並未拋棄繼承。原處分
機關乃以首揭號函通知前揭繼承人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480 元及郵
資工本費 550 元,合計 5,03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
供繼承,依據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訴願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外人未依規定繳交系爭車輛停車費,且案外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依法向其繼承人通知補繳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
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第 6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
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又停車
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
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所徵收之停車費,依前開規定其性質係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
規費」(高雄高等行政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 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郵資工本費用……。」、「……
第 2 項之欠費追繳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8 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2 項)。」。
四、查案外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在本市路邊收費場停車,惟案外人均未繳交系
爭期間之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間分別 11 次通知案外人補繳停車費
,該 11 次通知單均於案外人生前分別送達案外人戶籍地,由案外人收執、或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或為寄存送達,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案外
人於前揭 11 次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繳交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此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案外人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催繳單明細、11 次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等影本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死亡,案外人
之繼承人林○連(即訴願人)及林○洋並未拋棄繼承,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繳交系爭期間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立法修正理由:「繼承人依本條規定
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本件補繳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仍為繼承之
標的,是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系
爭期間停車費及郵資工本費,合計 5,03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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