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40797 號
訴願人 高○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教人字
第 10607085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市立丹○高級中學教師,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間填具學校
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系爭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經該校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丹高人字第 1067642724 號函檢送系爭退休事實表,向原處分機關函報
訴願人申請自願退休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 6 條增核退休金之規定,遂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 23 年,餘採計私立學校
年資 12 年(最高僅得採計 35 年之年資),未全部採計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
17 年 5 個月,以前揭號函審定退休年資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按監察院 103 年 7 月 25 日院台教字第 1032430465 號函略謂:「關於公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可能發生年資是否可以併計,退休金、撫卹金
或資遣費如何支給等問題,... 教育部允宜研議更明確妥適之法規及政策,作
更廣泛之宣導,以保護關係人之權益。」。教育部 103 年 9 月 16 日教人
(四)字第 1030112063A 函釋,略以:「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身分退休時,
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
並由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支付所具私校退撫舊制年資,及以
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支付所具私校退撫新制年資。」,合先續
明。
(二)復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係為成就申請退休或
命令之條件,即審定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或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任職 5 年以上」或「任職滿 25 年」
之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條件。本件訴願人公立學校教師年資 23 年與曾任未領
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年資 17 年併計結果,
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得申請退休
之條件,並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按公立學校任
職年資 23 年核給月退休金,此部分訴願人並無異議。
(三)惟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就退休年資採計 35 年,於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 23
年後,餘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僅採計 12 年,而非採計承認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1
7 年,表示不服,認為應領之退休金,應視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
依各該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辦理。其理由如下:
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所稱「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應係指除
公立學校教師年資以外,包含依同條例第 8 條之 1 得併計之曾任政務人
員、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公職人員服務年資,至同條例所
稱「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所稱「教職」,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規定,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均已將私立學校年資予以
排除,可認前開規定係規範公立學校任職年資有關之退休事項。
2.又依私立學校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依第 63 條第 2 項
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
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前項曾
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
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
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
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
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
籌經費支付)…。」。均係以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作為應給付退休給與之
標準,並無得予扣減年資之規定。
3.教育部 103 年 6 月 2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30027075A 號函說明五
亦稱:「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84 號案判決,教師法及私立學
校法所謂『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
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至其應領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公私立學校之年資
,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退休法規之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曾任公、私
立學校之年資,分別為 23 年及 17 年,依上開函釋,應領之退休金,應視
其分別服務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各該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辦理,而
私立學校法既無得與扣減年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扣減訴願人私立學校任職
年資 5 年,顯無足採。
(四)另據 106 年 6 月 2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7 條:「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
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
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98
年 2 月 31 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
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
給。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
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立法理由為「
依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
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明定公立
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或資遣
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付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
定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退休金、撫卹金
或資遣給與。」,業已明定 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依私校退
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等規定辦理退休金之支給,並
無規定可扣減私立學校年資再核計支給退休金。訴願人曾任私校年資 17 年,
自應以其作為退休金核計之基準。原處分機關逕予擴張解釋,訴願人私立學校
年資 5 年,僅採計私立學校年資 12 年,與上述規定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60
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1,以增至百
分之 75 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略謂:「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
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二)教育部 102 年 8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06682 號函說明三、(
四)略謂:「... 已借調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非屬上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
1 條規定所稱『教職』... ,爰無法認定為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公立學校
教師或校長年資。」。據此,借調或任職私立學校年資,無法認定為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公立學校年資。
(三)綜上所陳,依上開函釋於公立學校退休自應受公立學校之退休法令規範,且訴
願人退休年資與退休條例第 6 條之增核規定,核有未洽。是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顯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
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
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 1 項)。前項校長、
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
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
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
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
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60 個基
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1,以增至百分之 7
5 為限。」、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
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 30 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
採計 35 年。符合第 6 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
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 40 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
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
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
第 5 條第 3 款:「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
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
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間填具系爭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經該校以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丹高人字第 1067642724 號函檢送系爭退休事實表,向
原處分機關函報訴願人申請自願退休一案,此有系爭退休事實表、系爭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共 35 年(新制
施行前任職 1 年 6 個月,審定年資 1 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 21 年 6
個月,審定年資 22 年;私立學校儲金制任職年資 17 年 5 個月,審定年資 1
2 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領之退休金,應視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各該公、
私立學校有關法規辦理一節。經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
定:「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增發退休金,需符合教師或校長服
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等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惟訴願人於公
立學校教職年資僅 23 年,未達前開規定所稱之擔任教職 30 年。又依同條例第
21 條之 1 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
計算,如符合第 6 條規定者,最高均得採計 40 年,因訴願人未符第 6 條規
定,僅得就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35 年。又訴願人因相互轉任
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 35 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
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以
訴願人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訴願人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
立學校年資。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1 年 6 月、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 21 年 6 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 17 年
5 個月,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1 年 6 個月,審定年
資 1 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 21 年 6 個月,審定年資 22 年(以上優先
採計);3.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 17 年 5 個月,審定年資 12 年(以上
共計 35 年),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應依 106 年 6 月 2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條例第 7 條規定,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依私校退
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等規定辦理退休金之支給一節。
經查,前開條例雖於 106 年 6 月 2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以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01 號令公布,惟該條例除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
。是以,本案現無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7 條規定之餘地。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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