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157 號
訴願人 劉○永即二○六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20278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李良能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86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 地號土地上,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卿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2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16981
4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二○六餐坊,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
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發現營業地址內放有視聽歌唱設備,但實已無使用
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並且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稽查,現場已無任何設備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現場查察,確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該址前曾因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0169814 號函處分訴外人黃○卿並送達在案,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
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
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
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卿於 105 年
1 月 22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5 年 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
0169814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其送
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5 年 10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發現營業地址內放有視聽歌唱設備,但實已無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情形,並且再
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稽查,現場已無任何設備存在云云
。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 13 時至 21 時,本
件於 19 時 29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 1 組、桌位 6 組,
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照明及桌燈皆已開啟,現場確係經營視聽歌唱
業,且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又縱系
爭場所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以後,已將視聽歌唱設備拆除,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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