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822 號
訴願人 吳○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094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廖○勝所有之本市○○區○○路 54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新店區復興段 521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
經營餐館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33845
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7 月 1 日現場勘查
,仍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且未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申辦工業
區總量管制,核與該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因位於乙種工業區要申請總量管制,但房東未告知,
訴願人也不清楚這方面的常識。另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勸導改善函,所
以不知需要辦理而被開罰。目前已請建築師辦理申辦總量管制,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訴願人於該建物經
營餐館業使用,係屬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應申辦工業區總量
管制之項目,惟查該址尚無申請紀錄,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338456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 日現場勘查,該址仍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經營餐館業,且未依規定申辦工業區總量管制,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33845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 105 年 7 月 1 日現場勘查,仍有經營餐館業之事實,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以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271257 號函,認定現場係
經營餐館業,此有上開勸導改善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27125
7 號函、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東未告知系爭建築物位於乙種工業區要申辦總量管制,其並不
知經營餐館業需申辦總量管制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勸導改善函,所以不知需要
申辦總量管制而被開罰云云。查依系爭勸導改善函之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文之送
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546 號,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新店水
尾郵局,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系爭勸導改善函自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水尾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訴願人訴願
書所留之地址為該址,且該址亦為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訴願人稱未收到系爭勸
導改善函云云,尚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目前已請建築師申辦總量管制一節,
經查訴願人目前請建築師申辦總量管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