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81 號
訴願人 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17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耀堂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地址:本市○○區○○里 1 鄰 5 之 8 號,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
業區)之土地,鋪設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已違反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相關機關另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場非屬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查察,
仍有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交通運輸性質為主,其車輛、板車架主管機關交通部,
設有合法場地,本案所述地點,訴願人非承租人,僅依業務性質,不定時、不定
點臨時出入於該場所,且所述地點,每日皆有不同貨運、交通公司出入作業。原
處分機關未能公函通知,本公司派員參與查察作業,以釐清訴願人是否為實際使
用者,恐有事證不足之疑問產生。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土
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陳○南於 105 年 2 月 18 日申請占用複查作業,可見使
用者為何,訴願人實非本案所稱使用者或土地承租者,且訴願人亦非房屋稅課徵
對象。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地籍地號與行政處分書內容不符,有張冠李戴、
敷衍了事之嫌,且與其他行政單位作業認定上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林口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土地放置貨櫃、作貨櫃公
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規定。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
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相關機關 105 年 3 月 18 日現場查察
,仍有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進行第一次處分,再請
訴願人於該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且公文書皆有合
法送達,故訴願人已被告知應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之事實,當無疑慮。案依
本府農業局 105 年 7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51237762 號函檢附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5 年 6 月 28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051190432 號函檢附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照片,仍有水泥舖
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未有改善之情事,本案係屬
第二次以上接獲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
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本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
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第 31 條至第 33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
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
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
、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
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
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一次查獲,勸導改善。第二次
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三次
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非屬農業使用,已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暨內政部都委會第 754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2 點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1568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本府相關機關另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查察現場非屬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0530117 號函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 105 年 6 月 22 日現場查察,仍有
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通知派員參與查察作業,以釐清訴願人是否為實
際使用者,恐有事證不足之疑問,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陳○南於 105
年 2 月 18 日申請占用地複查作業,可見訴願人實非本案所稱使用者或土地承
租者云云。惟查,於 105 年 3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現況
為水泥舖面、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
,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有 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現場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復經本府農業局派員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再至現
場會勘,發現現況仍有鋪設水泥舖面,放置貨櫃等情事,與前次會勘(105 年 3
月 18 日)相同,顯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未改變,仍放置貨櫃、作貨櫃公司使
用,訴願人雖否認其為實際使用人,惟其於訴願書中陳稱:依業務性質不定時、
不定點,臨時出入於該場所,可見訴願人仍有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之情事,至
訴外人陳○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占用地複查一事,其範圍僅有○
○區○○○段 131 地號 1 筆土地,尚未能證明訴願人即非為現場實際違規使
用人。另訴願人主張,其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一節。經查,系爭違規範圍係依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為○○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等 2 筆土
地,有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
稽,與訴願人所附本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所載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基地坐落:本市
○○區○○○131-1、202-1、202-3、203-2、203-5 等 5 筆地號土地)非屬相
同查報範圍,此亦未能證明訴願人非為現場實際使用人。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所載地籍地號與行政處分書內容不符一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006981 號函補充答辯略以:有關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592658 號函檢送答辯書之事實說明部分
,地籍資料係屬誤植,實際違規地點為○○區○○○段 131 及 131-1 地號等
2 筆土地,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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