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0705 號
訴願人 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0279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寅所有之本市○○區○○路 15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上,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經營餐館業提供餐飲,原處分機關未檢具事實及認定
標準,逕認定為飲酒店業,應有事實認定錯誤。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於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做
成行政處分,致原處分未能就訴願人有利之處做審酌。又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內容及受處分理由,是原處
分應屬違法,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該址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 105 年 5 月 5 日查獲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
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府 105 年 5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確實經營餐館業提供餐飲,原處分機關未檢具事實及認定
標準,逕認定為飲酒店業,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F501050 」之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
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場所營業時間為 17 時至 2 時,本件於 20 時 26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設有桌
位 10 組並供應酒類,有客人消費中,且室外招牌、室內照明及桌燈皆已開啟,
現場除經營餐館業外,亦有經營飲酒店業,又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
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做成處分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卷附本
府 105 年 5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以觀,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主旨、事實內容及受處分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處分書
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文、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等,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亦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