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958 號
訴 願 人 陳○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65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137-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5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加強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352 元、8,352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28 元、1 萬 2,5
28 元,合計 5 萬 4,2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故自始即無不作農業使用之
情事。訴願人長年來均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系爭土地始終保持為不作農
業使用之情形。則如此一來,系爭土地如無他人無端佔據使用,當可一直維持一
般草木之生長,何來原處分機關所指有非農業使用之行為存在。訴願人日前收到
原處分機關函文通知立即前往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竟遭第三人王新發侵權占用
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導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就此訴願人已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作農業使用之行為,乃係遭他人違
法侵占土地而致。原處分機關雖稱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法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惟依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
台財稅字第 0900450899 號函釋所示,縱使系爭土地因閒置而未作農業使用,仍
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徵收田賦,並非一概論以非作農
業使用之土地即應課徵地價稅而無例外。原處分機關顯係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顯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經調閱 98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未作農業使
用,並於 105 年 5 月 4 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係鋪設水泥地及興建鐵皮屋,顯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
5202 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5 萬 4,288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課徵田賦在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航照圖,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8 年起,
即未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於 105 年 5 月 4 日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係鋪設水泥地及興建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本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05 年 5 月 4 日勘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98 年及 102 年航照圖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5 萬 4,288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自始即無不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訴願人長年來均無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系爭土地始終保持為不作農業使
用之情形。訴願人日前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通知立即前往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
竟遭第三人王新發侵權占用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導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就此訴願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作農業
使用之行為,乃係遭他人違法侵占土地而致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及第 2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課徵田賦之要件,除須屬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外,
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航照圖
,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27 號判決
略以:「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
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
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
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須負
責該筆土地之管理維護與利用,與訴願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無涉,
自不能以此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全部面積自 9
8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899 號函釋,系
爭土地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田賦一節。按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899 號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
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仍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
定之適用。」,係以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為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並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自 98 年起,全部面積即未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5 月 2
7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3196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9 年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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