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940 號
訴願人 王○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624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2 、143、146、155、156 地號等 5 筆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 0.36、26.26、0.84、1.35、0.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 巷 2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97 年
11 月 10 日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72 元、3,972 元、4,796 元、4,796 元
、4,796 元,合計 2 萬 2,3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因臨時將戶籍遷到臺北市,但和家人一直住在該房屋,
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系爭土地當然是自用住宅用地。而且,每年收到的稅單都是
自用住宅的費用,當然不疑有他並準時繳交。原處分機關不察上情,補繳 5 年
地價稅不合情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7 年 11 月 10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系爭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起
即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
計 2 萬 2,332 元,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
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黃陳○所有土地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 11 月 10 日戶籍遷
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
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2,3
32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時將戶籍遷到臺北市,但和家人一直住在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
營業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
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
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
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
照)。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
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
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
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起,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
滅,已如前述。又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
述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
函釋規定,縱訴願人仍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稅中
一字第 105350946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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