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801 號
訴願人 彭○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
中一字第 10535009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彭守成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7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持分面積為 20.28 平方公尺(104 年 8 月 6 日面積更正,更正前為 18.93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406 巷 14 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繼承人即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
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 100 年起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每年如期繳稅。訴請部分之公
用道路為行人通道,應按照百分比准予免徵稅收,並退回追溯溢繳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巷道使用,追溯自 100 年起減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
建物建號一欄載有○○段 7 建號,又○○段 7 建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基地號變更,其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及訴外同地段 711 地號土地。原處分
機關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段 7 建號之基地坐落及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號變更之依據為何,經該所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9681 號及同年 8 月 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32189 號函略以:「
本市○○區○○路 406 巷 14 號建物(○○段 7 建號,整編前門牌:○○路
1 段 191 巷 16 弄 21 號)原登記簿建物基地坐落為○○段 711 地號,因與
實際未符,故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更正後為○○段 71
0 及 711 地號。肇因土地分割、合併抄錄、轉載引起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核對,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建物基
地號坐落變更係依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辦理」,是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縱供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仍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追溯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建物建號欄位載有○○段
7 建號,又○○段 7 建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地號變更,其建物坐落
地號為系爭土地及訴外同地段 711 地號土地。本府工務局 105 年 5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89987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略以:「說明二、
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81 永使字第 1030 號使用執照(80 永建字
第 507 號建造執照),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查卷附本府 80 定- 永
01-079 號建築指示線依載示為計畫道路。三、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
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七、另依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旨揭地號土地,已登載同段 7 建號,有關該建物登載之
依據建請逕洽地政機關……」,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07867 號、同年 8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
3515299 號函詢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段 7 建號 104 年 7 月 15 日基
地地號變更之依據及其基地坐落為何。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以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9681 號及同年 8 月 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
05383218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分別略以:「貴處函詢本市○○區○
○路 406 巷 14 號建物(○○段 7 建號,整編前門牌:中山路 1 段 191
巷 16 弄 21 號)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基地號變更之依據為何一案……原登
記簿建物基地坐落為○○段 711 地號,因與實際未符,故於 104 年 7 月 1
5 日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更正後為○○段 710 及 711 地號。肇因土地分割
、合併抄錄、轉載引起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對,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段 7 建號(
永貞路 406 巷 14 號)建物坐落一案……旨揭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 51 年 6
月 15 日,建物基地號坐落變更係依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辦理,檢附○○區○○段
710 及 711 地號土地之地籍套繪圖供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套繪圖、門牌變動資料及上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縱供道路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仍
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每年如期繳稅。訴請部分之公用
道路為行人通道,應按照百分比准予免徵稅收,並退回追溯溢繳部分云云。惟按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
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
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本件系
爭土地縱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惟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仍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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