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754 號
訴願人 倪○沁
訴願人 倪○沁
訴願人 倪○沁
訴願人 倪○安
訴願人 倪○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5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530559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楊○冰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798、849、851、852 及 898 地號之
5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1,宗地面積各為 482、323、505、92 及 6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被繼承人楊○冰於 104 年 8
月 16 日死亡,系爭 5 筆土地由訴願人等共同繼承,訴願人等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
系爭 5 筆土地皆非屬建築執照申請範圍,而依載示部分屬現有道路、部分屬道路退
縮地,其中部分面積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予免徵在案;其餘部分面積自 76 年起,有建物占用之
情形,占用面積分別為 5.04、13.3、90.74、19.2 及 6.51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自 7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因訴願人等未選任管理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 5 筆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之
代繳義務人,及 104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及續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 104 年地價稅,99 年至 101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536 元、102
年至 104 年各為 2 萬 4,801 元,合計 14 萬 2,011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5 筆土地原可免徵地價稅,因主管機關誤認為法定空地,被課巨額稅款
,原處分機關似有意規避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情況。系爭 5 筆土地被鄰近建
物占用已久,被繼承人與訴願人等從不知情。
(二)政府公務機關對違建占用公共設施的不作為與放任長達 40 餘年,致使訴願人
等所繼承財產未得保護,反遭徵收追補地價稅的懲處。被繼承人所擁有的土地
在無償提供為公用巷道後,其實際管理責任已在公務機關,被繼承人僅有所有
權而已。主管機關無視於被占用土地建物住戶的細瑣與複雜性,及雷同情況在
系爭 5 筆土地週遭及所有都市土地巷弄之間比比皆是,所侵占道路的無非屋
簷或圍牆突出部,及巷道口邊角地。即使建物占用公有土地,也實難拆除或課
徵地價稅。系爭 5 筆土地迄今並未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楊○冰原所有系爭 5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本府工務局 105 年 2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314827 號函表示,系爭 5 筆土地非屬建築執照申
請範圍,依載示部分屬現有道路,部分屬道路退縮地。又經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
04 年 8 月 27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42067204 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約略坐落在本區○○街、○○街 25 巷、○○街 25 巷 2 弄及○○街 25 巷
4 弄之巷道上,除部分土地由私人使用外,其餘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
設施均為本所養護。」,原處分機關遂於 105 年 4 月 13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勘查,經查系爭 5 筆土地均有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為道路使用之
情形。並經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53756
502 號函及同年 5 月 10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53757540 號函估算,系爭 5
筆土地遭建物占用之面積分別為 5.04、13.3、90.74、19.2 及 6.51 平方公尺
,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餘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476.96、309.7、414.26、72.8 及
56.49 平方公尺,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續以免徵地價稅。又查被
繼承人楊○冰已於 104 年 8 月 16 日死亡,楊○冰之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核系爭土地屬繼承人倪○沁等 5 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
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21 條規定,以繼承人倪正沁等 5
人為系爭 5 筆土地 99 年至 103 年之代繳義務人及 104 年之納稅義務人,
補徵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續徵 104 年
地價稅,合計 14 萬 2,011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送
達訴願人等,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
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
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
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
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又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
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四、卷查系爭 5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5 筆土地非屬
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依載示部分屬現有道路,部分屬道路退縮地。又本市板橋區
公所 104 年 8 月 27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42067204 號函略以:「……經查旨
揭地號土地約略坐落在本區○○街、○○街 25 巷、○○街 25 巷 2 弄及○○
街 25 巷 4 弄之巷道上,除部分土地由私人使用外,其餘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
等道路附屬設施均為本所養護。」。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3 日會同本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5 筆土地均有部分遭建物占用、
部分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並經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板
地測字第 1053756502 號及同年 5 月 10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53757540 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系爭 5 筆土地遭建物占用之面積分別為 5.04、1
3.3、90.74、19.2 及 6.51 平方公尺,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分
別為 476.96、309.7、414.26、72.8 及 56.49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繼續免徵地價稅。此有前揭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3 日勘查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等為系爭 5 筆土地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 104 年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 99 年至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及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稅,
共計 14 萬 2,011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5 筆土地原可免徵地價稅,因主管機關誤認為法定空地,
被課巨額稅款,原處分機關似有意規避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情況云云。惟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除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尚需為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並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5 筆土地部分
面積有建物占用,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等主張,不足採憑。
六、又訴願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所擁有的土地在無償提供為公用巷道後,其實際管理責
任已在公務機關,被繼承人僅有所有權而已。主管機關無視被占用土地建物住戶
的細瑣與複雜性,及雷同情況在系爭 5 筆土地週遭及所有都市土地巷弄之間比
比皆是,所侵占道路的無非屋簷或圍牆突出部,及巷道口邊角地。即使建物占用
公有土地,也實難拆除或課徵地價稅。系爭 5 筆土地迄今並未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一節。然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230 號判決略以:「地價
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
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故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為主管機關之
職權,且原則上要獲得土地使用人之同意才可以。因為使用人並非法律原本課徵
稅負之對象,之所以許其為納稅義務人,乃因其實際使用土地,並願意負擔稅負
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累進稅負(土地稅法第 15 條參照)。」。又依財政部 7
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
2311 號函釋意旨,縱訴願人等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就系爭 5 筆土地提供占有人及占用事實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占有人如有異議,原處分機關「得」協助查明更
正辦理,並非原處分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發單課徵,此亦與土地稅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無違,是訴願人等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 5 筆土地 99 年至 1
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及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4 年地價
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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