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546 號
訴願人 田○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2 日新北稅
店一字第 10535049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62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 萬 1,698.25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538342 分之 75000,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
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即為
占有人賴○璇(寬○宮所有人)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
賦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遂以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
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為占有人賴○璇(寬○宮所有人
)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按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2.08 平方公尺部分自 98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由占有人賴○璇(寬○宮所有人)代繳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寬○宮所有人賴○
璇前於 105 年 2 月 22 日申報設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寬○宮(門牌為本市新
店區○○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5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
以 105 年 5 月 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503811 號函通知寬○宮所有人賴○璇
,就訴願人申請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寬○宮所有人賴○璇即以 105 年 5 月
5 日書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財政
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雙方當事人尚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就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歸還土地使用權,105 年 5 月 5 日獲
寬○宮宮主賴○璇的存證回函宣稱建物為買賣契約。但契約無其他共同持有人簽
名,應無效。所以侵占為事實。因建物屋主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不受地權會
議限制,更無權使用共有土地。系爭土地在許多資料未查明前,應先向土地占有
人課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計 98 平方公尺已變更,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函將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按訴願人持分
比例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得寬○宮係由所有人
賴○璇於 105 年 2 月 22 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遂於 105 年 5 月 3 日
函知寬○宮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所有人賴○璇,就訴願人申請代繳地價稅事宜表
示意見。惟寬○宮所有人賴○璇於 105 年 5 月 5 日出具異議書表示,76
年 3 月 13 日由地主之一何忠勇轉讓買賣建物予渠,有房屋轉讓買賣書為憑,
何來竊佔一說,系爭土地之稅務等問題與渠無關,是寬○宮所有人賴○璇對代繳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有異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財政部 7
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
11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在有關資
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代
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發
單課徵。」、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
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
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
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即為占有人賴○璇(寬○宮所有人)占用,
非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120 平方公尺為住宅使用;其餘面積 1 萬 1,480.2
5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原處分機關前遂以 105 年 3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8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98 平方公尺為占有人賴○璇
(寬○宮所有人)占用,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0421421 號函釋意旨及按訴願
人持分比例計算,2.08 平方公尺部分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
有人賴○璇(寬○宮所有人)代繳地價稅,然寬○宮所有人賴○璇業於 105 年
2 月 22 日申報設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寬○宮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5 月 3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503811 號函請寬○宮所有人賴○璇表
示意見。寬○宮所有人賴○璇於 105 年 5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函表
示,其於 76 年 3 月 13 日因買賣而取得全棟房屋,訴願人之稅務問題與其無
關,是寬○宮所有人賴○璇對於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事仍有異議。此有上開
號函、訴願人 105 年 4 月 29 日申請書、寬○宮所有人賴羽璇 105 年 5
月 5 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
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及 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於訴願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時,應由訴願人或由原處分
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
單課徵,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
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侵占為事實,因建物屋主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不受地權會議限
制,更無權使用共有土地;系爭土地在許多資料未查明前,應先向土地占有人課
徵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係屬例外
情形。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
執者,始有其適用,倘所主張之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
代繳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
張之占有人課稅(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438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納稅義務人不明、權屬不明
或無人管理等應由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然寬○宮所有人賴○璇業於 105
年 5 月 5 日出具書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已如前述。至其爭議是否屬實
,原處分機關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如雙方就土地涉及民
事權屬糾紛,而占有人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
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
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
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 4 條第 1 項
之立法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
財政部函釋意旨,應由訴願人或由原處分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
前,仍應向訴願人發單課徵,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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