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489 號
訴願人 張○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328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489.2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32 巷 7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1 年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1
年 12 月 26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復於 92 年 2 月 20 日遷入戶籍、104 年 1 月 12 日
遷出戶籍,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迄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復將戶籍遷入系爭
建物,並就系爭土地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爰核准自 105 年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訴願人戶籍於 91 年 12 月 26 日遷出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遷入期
間,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至 104 年止,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89.27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168
元、3 萬 5,168 元、3 萬 3,423 元、3 萬 3,423 元、3 萬 3,423 元,合計 1
7 萬 60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稅務專業人員,且無稅法相關知識背景。淡水分處於 9
2 年所發給之地價稅繳款書採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後續各年度皆
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證實相關人員認知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20 日重新遷入時,已及時完備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相關程序
。若訴願人未完備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相關程序,而地價稅繳款
書採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相關稅務人員是否在業務上有疏失?因稅
務人員職務上有疏失,訴願人每年地價稅繳款書均按時繳納,並無以虛偽不實之
資料申報,或使用不法手段致相關稅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訴願人無不法之事實
,不應該在事隔 13 年以上,遭受如此重大的鉅額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1 年 1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起,系爭土地即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7 萬 605 元,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
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
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
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
四、卷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1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1 年 1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
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
1 年 12 月 26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訴願人復於 92 年 2 月 20 日遷入戶籍、104 年 1 月 12 日遷出戶籍,皆
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迄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將戶
籍遷入系爭建物,始就系爭土地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2 年起至 104 年止,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核准自 105 年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89.27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7 萬 605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採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續各年
度亦同。顯然證實相關人員認知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20 日重新遷入時,已完
備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相關程序。因稅務人員職務上有疏失,訴
願人每年地價稅繳款書均按時繳納,訴願人無不法之事實,不應遭受如此鉅額罰
款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
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
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
)。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
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
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件系爭建物自 91 年 1
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起,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已如前述。又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20 日重新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依前開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
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意旨,仍應由訴願人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
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然訴願人並未提出
申請,復於 104 年 1 月 12 日遷出系爭建物,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再次
遷回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
71711 號函通知訴願人,92 年起至 104 年止,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
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准自 105 年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89.27 平方公尺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
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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