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91 號
訴願人 王○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0530248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543、1544、1618、1629 地號等 4 筆土地(
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28.39 平方公尺、416.92 平方公尺、1
75.94 平方公尺、8.96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 2 分之 1,土地使用分區為 83 年 3
月 24 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
,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並核課 104 年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申請系爭 4 筆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
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1544、1618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
面積分別為 21 平方公尺、39 平方公尺,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規定,爰就系爭 1544、1618 地號等 2 筆土地,訴願人持分
面積分別為 10.5 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
,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其餘持分面積分別為 1
97.96 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且併同訴外同地段 8
85 地號等 12 筆土地重新核定 104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318 元(
其中系爭 4 筆土地共計 1 萬 3,27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課徵稅捐土地坡度超過 30 度,按規定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故不能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系爭 1544、1618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 21
平方公尺、39 平方公尺,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 日提出申請,核算訴願人
系爭 1544、161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0.5 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部
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
事實消滅時止,其餘持分面積分別為 197.96 平方公尺、68.47 平方公尺部分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
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104 年地價稅為 1
萬 3,27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11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
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
徵百分之 30 。」、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又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
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四、再按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
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及第 59 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 3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9 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及 33 條、國民住宅條例第 10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
通建設條例第 17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註:已於 95 年 2 月 4 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
第 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
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建築法第 47 條、大眾捷運法第 45 條
、公路法第 59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4 條(註:現行法第 16 條)
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
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
地。」。
五、卷查系爭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83 年 3 月 24 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
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在案。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申請系爭
4 筆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2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1543 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系爭 1544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 21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道路,其餘 395.92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系
爭 161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9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道路,其餘 136
.94 平方公尺為雜木林;系爭 1629 地號土地,為道路旁之雜木。訴願人持有系
爭 1544、1618 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為 10.5 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部分
,現況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規定。又系爭
4 筆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依法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符,而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39300
號函及同年月 13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2139302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 104 年 11 月 9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73610 號函及同年 12 月
17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83000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4228955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2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持有系爭 1544、1618 地號等 2 筆
土地分別為 10.5 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部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
;其餘土地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
之 2 第 2 款規定,減徵百分之 30 ,並重新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104 年地
價稅為 1 萬 3,270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坡度超過 30 度,按規定不予核發建築執照,故不
能使用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略以:「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
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
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
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
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
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
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本件系爭 4 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本府城鄉發展局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前開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系爭 4 筆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等無法利用之情形,而僅
以系爭 4 筆土地於建築物之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前,須依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辦理。是系爭 4 筆土地非屬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定範圍,自不得以無法使
用為由而主張有課徵田賦或全部面積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43540594 號函
重新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104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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