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324 號
訴願人 蔡○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530252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4.8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29 巷 3 弄 4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建物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遷出戶籍,亦無訴願人之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29 元、3,329 元
、3,632 元、3,632 元、3,632 元,合計 1 萬 7,55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其配偶將戶籍遷移至可申請工作地區的戶籍所在地(萬
里),因小孩還很小,也一併遷移至此戶籍。因為將小孩交給祖母帶,所以將戶
籍遷至祖母家中。訴願人將家分租給別人,來分擔整個家庭開支的負擔,造成原
處分機關的誤解。現小孩就讀五峰國中,並檢附五峰國中學生家庭概況暨緊急連
絡調查表,證明確實有居住於此住所。又政府很早就發現,而拖 5 年後告知人
民須繳 5 年的罰款,政府作業有這麼慢,須 5 年才知道嗎?還是故意讓人民
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自 97 年 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起,即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原設籍人戶籍遷出之
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7,5
54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2 月 26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97 年 2 月 26 日戶籍遷
出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
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7,554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其配偶將戶籍遷移至可申請工作地區的戶籍所在地,因小孩還小
,也一併遷移至此戶籍。因為將小孩交給祖母帶,所以將戶籍遷至祖母家中。訴
願人將家分租給別人,來分擔整個家庭開支的負擔,造成原處分機關的誤解。現
小孩就讀五峰國中,確實有居住於此住所。又政府很早就發現,而拖 5 年後告
知人民須繳 5 年的罰款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價稅是否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為要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
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
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
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
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
。本件系爭建物自 97 年 2 月 26 日起,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然訴願
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原處分機關就納
稅義務人有關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應負之申報義務,均已依法公
告周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於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況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戶籍遷出系爭
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租賃期間:100 年 10 月 15 日至 102 年 4
月 14 日),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自用住宅查核單、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詢- 租
金支出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4965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
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
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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