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8070294 號
訴願人 林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0 日新北稅
重一字第 10535087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37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225-5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舍人公」,因其管理人林○祿死亡,且查無選任新管理人資
料,致土地無人管理。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 143 巷 2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舍人公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1.3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訴願人
為代繳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舍人公所有坐落○○區○○段 370-2
地號土地,因該建物有訴願人之女兒辦竣戶籍登記,欲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經三重稅捐處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因訴願人為土地之代繳人,應以土地之代繳人身分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舍人公」,管理者林○祿,並於其他
登記事項登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該訴訟案於 94 年 1 月 20 日判決確認被告(案外人
林○卿)之管理權不存在。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15 日新北院
清民誼 93 訴 1418 字第 050945 號函所載,本件業於 95 年 1 月 2 日確定
;另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調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舍人公之
管理人林○祿業已死亡,且查無選任新管理人資料,核屬無人管理之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實地勘查並比對房屋稅課稅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為訴願
人所有。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代繳義務
人,按一般用地稅率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7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訴願人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地上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核與土地稅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卷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舍人公」,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
管理人登記為林○祿。依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調之 35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林○祿業已死亡,且原處分機關查無選任新管
理人資料,核屬無人管理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並比對房屋稅課稅資料,
查得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35 年 6 月 17 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5 日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聯合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1 日地價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影本等附
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訴
願人為代繳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
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代繳人,應以代繳人身分核准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按土地稅法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並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之住宅用地,始符合要件。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僅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即不得依前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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